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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3021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4720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19、22、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213  號
    訴願人  蘇○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210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4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5.3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55 號 3  樓(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訴願人於 86 年 11
月 14 日將戶籍遷出,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設籍規定不符,訴願人其
後雖於 88 年 3  月 17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又於 107  年 4  月 26 日將戶籍
遷出,再於 107  年 11 月 29 日將戶籍遷入,然訴願人於 88 年 3  月 17 日再遷
入戶籍時,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於 86 年 11 月 14
日訴願人第 1  次戶籍遷出後消滅,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72 元、6,772 元、6,772 元、1 萬 156  元及
 1  萬 156  元,合計 4  萬 628  元,並重新核定 107  年地價稅 1  萬 3,641
元。訴願人對於補徵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 102  年地價稅 6,772  元撤銷,變更為 0  元,餘
複查駁回。訴願人對於補徵系爭土地 103  年至 106  年地價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不諳法令,故戶籍變動未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因此被補徵
    差額地價稅,另 103  年因需要在臺東購屋,當時即向臺東稅捐機關報備設籍在
    系爭建物,請原處分機關再次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訴願人於 86 年 11 月 14 日戶籍
    遷出後,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辦竣戶籍登記」規定不符;訴願人雖復於 88
    年 3  月 17 日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又於 107  年 4  月 26 日將戶籍遷出,再
    於 107  年 11 月 29 日將戶籍遷入,惟訴願人於 88 年 3  月 17 日再遷入戶
    籍時,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於 86 年 11 月 14
    日訴願人第 1  次戶籍遷出後消滅,應自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
    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6,772 元、6,772 元、6,772 元、1 萬 156  元及 1  萬 156  元,合計 4  萬
    628 元,並重新核定 107  年地價稅 1  萬 3,641  元,原非無據。惟查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改訂
    為 108  年 1  月 10 日起至 108  年 2  月 8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
    寄至訴願人通訊地址「臺東縣○○市○○街 70 號 4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遂於 107  年 12 月 27 日由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鄭○」於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上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中文主檔資料清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訴願人業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申請復查,依經驗法則應
    可認為該繳款書至少於申請復查日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次查按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及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本案系爭 102  年地價稅核課期間為 102  年 1
    2 月 1  日至 107  年 11 月 30 日止,該年度地價稅核定補徵已逾核課期間,
    不得再補稅,是本案應更正為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6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6,772  元、6,
    772 元、1 萬 156  元及 1  萬 156  元,合計 3  萬 3,856  元,以為妥適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
    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查本案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分別為 6,772  元、6,77
    2 元、6,772 元、1 萬 156  元及 1  萬 156  元,合計 4  萬 628  元,並重
    新核定 107  年地價稅 1  萬 3,641  元。訴願人僅對於補徵系爭土地 102  年
    至 106  年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
    102 年地價稅 6,772  元予以撤銷(已逾核課期間),變更為 0  元,餘複查駁
    回。訴願人對於補徵系爭土地 103  年至 106  年地價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是本案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103  年至 106
    年地價稅之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之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 86 年 11 月 14 日將戶籍
    遷出後,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設籍規定不符,訴願人其後雖於 8
    8 年 3  月 17 日將戶籍遷入,又於 107  年 4  月 26 日將戶籍遷出,再於 1
    07  年 11 月 29 日將戶籍遷入,然訴願人於 88 年 3  月 17 日遷入戶籍時,
    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
    料及遷移紀錄查詢及原處分機關公文檢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於 86 年 11 月 14 日訴願人第 1  次戶籍遷出
    後消滅,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
    應自 8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6,772  元、6,772 元、1 萬 156
    元及 1  萬 156  元,合計 3  萬 3,856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令,故戶籍變動未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因此被補徵差
    額地價稅,另 103  年因需要在臺東購屋,當時即向臺東稅捐機關報備設籍在系
    爭建物,請原處分機關再次審查等語。惟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
      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
      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
      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
      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
      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
      更,故同條第 2  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
      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
      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
      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
      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甚明。
(二)查本案訴願人於 86 年 11 月 14 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其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訴願人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
      未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致系爭土地於減免原因消滅後,仍適用優惠稅率核
      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於發現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
      違誤。
(三)訴願人雖主張 103  年即向臺東稅捐機關報備設籍在系爭建物,惟查訴願人既
      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自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開
      徵前,均已按同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
      、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
      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亦列有注意事項,核已盡輔導
      之責。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稅法相關規定而免除其協力申報義務,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四)從而,原核定補徵系徵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末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於 107  年 11 月 29 日重
      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73760575 號函核准自 108  年起適用,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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