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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3013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6958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7、1148、1151、1152、273、7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5、16、22、3、40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132  號
    訴願人  林○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新北稅重一字
第 10847111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林○(訴願人之曾祖父,下稱林君)遺有坐落本市三重○○○段○小段 0
0-00、62-3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 347  平方公尺、280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各 20/180 ,下稱系爭土地),因林君於民國(下同)30  年 2  月 4  日死
亡,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屬公同共有,且未記載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查得之全體
公同共有人即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 98 年至 105  年地價稅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602 元、9,228 元、9,228 元、9,228 元、1 萬 609  元、
1 萬 609  元、1 萬 609  元、1 萬 5,335  元,合計 8  萬 3,448  元在案。嗣訴
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25 日以原處分機關開立之地價稅稅單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主
張林君於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前死亡,依內政部 83 年 11 月 25 日台
內地字第 8314184  號函,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成立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
故應開立以林○(訴願人之祖父)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而
非以林君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退還已繳納之 98 年至 105  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仍為
林君,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是以查得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
單核課 98 年至 10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林君於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前死亡,依內政部 83
    年 11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314184  號函,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成立之所謂共
    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地價稅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故應開
    立以林○(訴願人之祖父)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而非
    以林君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訴願人僅與林○之繼承人
    連帶承擔林○應繼分之公同共有責任,而非與林君所有繼承人連帶承擔林○應繼
    分之公同共有責任,原處分機關開立之林君公同共有繼承人地價稅稅單均適用法
    令錯誤,應依土地稅法第 3  條更正納稅義務人,前所開立之地價稅單因納稅義
    務人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已繳納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君所有,因林君於 30 年 2  月 4
    日,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273  條、第 759  條
    、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由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且未記載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查得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訴願
    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據以核發 98 年至 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
    稅額通知書並對其送達在案。嗣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25 日以原處分機關開
    立之林君公同共有繼承人地價稅稅單均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主張日據時期就繼承
    財產成立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故應開立以林○(訴願人之祖父)所有
    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已繳
    納之 98 年至 105  年地價稅,惟查地政機關土地建物資料系爭土地登載之所有
    權人迄今仍為林君,按民法第 273  條及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
    連帶責任,原處分機關以共同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98 年至 105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52 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
    ,得由繼承人中推一人管理之。」、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
    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
    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5 條
    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第 1  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
    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 40 條:「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  次,必要時得分 2  期
    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 2  期徵收者,上期以 2  月 28 日(閏年為 2  月
     29 日),下期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
    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君所有,因林君於 30 年 2  月 4  日死亡,系
    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由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亦未設管理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查得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據以核發 98 年至 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
    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並對其送達在案,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
    資料、系爭 98 年至 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回執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25 日以原處分機關開立之林君公同共
    有繼承人地價稅稅單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主張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成立之所謂共
    有係指分別共有,故應開立以林○(訴願人之祖父)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
    公同共有地價稅單,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已繳納之 98 年至 105  年
    地價稅。惟查地政機關土地建物資料系爭土地登載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林君,依
    前揭民法第 273  條及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應負連帶責任,是原處
    分機關以共同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98 年至 105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林君於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前死亡,依內政部 83 年
     11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8314184  號函,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成立之所謂共有
    係指分別共有而言,地價稅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故應開立
    以林○(訴願人之祖父)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而非以
    林君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訴願人僅與林○之繼承人連
    帶承擔林○應繼分之公同共有責任,而非與林君所有繼承人連帶承擔林○應繼分
    之公同共有責任,原處分機關開立之林君公同共有繼承人地價稅稅單均適用法令
    錯誤,應依土地稅法第 3  條更正納稅義務人,前所開立之地價稅單因納稅義務
    人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已繳納地價稅等語。惟查:
(一)依首揭民法第 1151 條、第 1152 條規定,數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土地尚未辦妥
      分割及繼承登記,屬於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亦未設有管理人,自應依前開土
      地稅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共
      同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各該年度地價稅;再「臺
      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為臺
      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所規定;又各年(
      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即 8  月 31 日)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君所遺系爭土地既尚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屬公同共有,
      亦未設有管理人,且林君之繼承人迄今未依前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
      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而本案系爭
      土地 98 年至 105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即各年(期)8 月 31 日地政機
      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載之所有權人既仍為被繼承人林君,則原處分機關以林
      君之共同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98 年至 105  年
      度地價稅,即無不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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