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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20915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173713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16、3、5、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48-1 條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 15、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20915  號
    訴願人  廣○岩
    管理人  鄧○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7431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段 78 號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下
稱系爭房屋),因興建完成後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稅房字第 1083049227 號函輔導訴願
人辦理設籍,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
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並以系爭房屋作寺廟使用申請免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依相
關資料及 108  年 7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依房屋稅條例、本市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64  萬 250  元,另依同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加計利息 1  萬 6,502  元,合計 65 萬 6,752  元,並核定自 108  年 7
  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足見
      違反第 7  條規定之申報即有第 16 條規定之補稅與罰鍰之法律效果,但通篇
      法條並無規定得剝奪免稅之法律效果。再按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亦證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
      教堂及寺廟。即無待申報、調查核定即當然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訴願人所有
      系爭房屋依內政部十年一次寺廟總登記,為長期弘揚佛法的寺廟,自始存續,
      從未更改,網路皆可公開查得其歷史,捷運站更以寺名為站名,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本無爭議,原處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用徵收房屋稅,實依法未合,應請
      撤銷以符法制。
(二)參照財政部 88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894378  號函及 91 年 7  月 1
      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525 號函著有函釋。本件訴願人自 83 年 10 月既已
      經前台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且所有系爭房屋於 85 年 10 月間整建完成,依
      前開二則函釋,自屬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屬合法登記寺廟之房屋,仍可
      依 88 年 l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881894378  號函釋,准追溯自取得寺廟登
      記證時免徵房屋稅。並非 90 年 7  月 1  日以後始為合法登記之寺廟,而無
      前開函釋之適用。原處分認為申請人延自 108  年 7  月 17 日始辦理申報房
      屋稅籍,應准自 108  年 7  月起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3  款
      規定免徵房屋稅。並按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補繳 l04  年至 108  年度稅額並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顯依法均有未合,請准撤銷,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復查決定書理由四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為駁回理由,卻認為財政
      部 88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894378  號及 91 年 7  月 10 日台財稅
      字第 0910454525 號函釋,核與本件系爭房屋其使用情形為寺廟,適用優惠情
      形究屬有別,尚不宜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前後認事用法顯有矛盾,殊難足取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因興建完成後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房屋稅籍,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稅房字第 1083049227 號
    函輔導申報房屋稅籍,訴願人並於 108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屋
    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並以系爭房屋作寺廟使用申請免徵房屋稅,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縣土城市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所載構造、用途、層棟戶數及面積等資料及 108  年 7  月 17 日
    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依房屋稅條例及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等規定評定房屋現值,並核定自興建完成日(即 85 年 9  月 23 日)之
    次月起,依其使用情形為寺廟納骨塔、辦公室、自用儲藏室等,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
    08  年房屋稅依序為 13 萬 2,094  元、13  萬 70 元、12  萬 8,050  元、12
    萬 6,030  元、12  萬 4,006  元,及依同法第 48 條之 l  規定按上開各年度
    補徵稅額加計利息依序為 7,466  元、4,557 元、2,834 元、l,479 元、166 元
    ,合計 65 萬 6,752  元,並核定自申報日當月(即 108  年 7  月)起依房屋
    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拆
    除合法建物賸餘部份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新、增、改
    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新北市寺廟登記證、108 年 7  月 17 日現場會勘照
    片、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各年度繳款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稅
    房字第 1083049227 號函及 108  年 7  月 30 日新北稅房字第 1083061200 號
    函附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最高不得超過 5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
    過 2.5%。......」、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
    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
    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
    所有者為限。」、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
    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
    、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
    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第 16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  條規定之
    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
    以下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作業要點)
    第 15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
    發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
    者,以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逾 5  年核課期間
    ,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惟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
    際興建完成日,得以該日期為準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且完成日
    期難以認定亦未申報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第 16 點規定:「新建、
    增建、改建房屋依第 15 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
    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
    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
    ....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第 48 條之 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
    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 1
    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
    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財政部 91 年 7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525 號函主旨:「公司於 91 年
    4 月 8  日補報其座落工業區廠房設立房屋稅籍後,始檢具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84 年 5  月 4  日核准其工廠變更登記之文件,可否追溯自取得工廠證明文件
    時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一案。說明:二、依本部 88 年 1  月 7  日台
    財稅字第 881894378  號函釋,房屋所有人如能提示其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且係
    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據以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准
    追溯自取得工廠登記證時,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有關合法登
    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徵收。惟 90 年 6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
    例(同年 7  月 1  日施行),業於同條文第 3  項增訂,上開減稅應由納稅義
    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是以,90  年 7  月 1  日以後始為合法
    登記之工廠,應無本部上揭函釋之適用。至主旨所述房屋如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屬合法登記之工廠,則仍可依本部上揭函釋辦理。」。
五、卷查本案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訴願人並未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迄 108
    年 7  月 1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係於 85 年 9  月 23 日興建完成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屬房屋
    稅條例第 3  條所定課徵範圍,此有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
    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新北市寺廟
    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17 日現場會勘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其使用情形為寺廟納骨塔、辦公室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之 104  年至 1
    08  年度房屋稅及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加計利息,合
    計 65 萬 6,752  元;核定自 108  年 7  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6 條
    規定,僅是補稅與罰鍰,並無得剝奪免稅之法律效果、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亦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寺廟,無待申報、調查核定即當然有
    免徵房屋稅之適用;當有財政部 88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894378  號函
    及 91 年 7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525 號函之適用等語。惟查:
(一)按房屋建造完成後,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此為法律所課予納稅義務人之協力
      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違反此協力申報義務,因而發生漏稅者,依法應予補稅
      ;又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房屋稅減免規定,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
      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此亦為法定之協力申報義務
      ,如納稅義務人逾期申報者,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並不發生溯及之效力
      ,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90  年 7  月 1  日施
      行)規定自明,因此,訴願人申請後,原處分機關依現行法審查,自屬有據,
      並無訴願人所稱可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舊法規之情事,
      訴願人容有誤解。
(二)另財政部 88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894378  號函及 91 年 7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525 號函係針對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者,其規範對象、
      優惠情形與本案究屬有別,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認定不宜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尚無違誤。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85  年 9  月 13 日)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所定之期限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故原處分機
      關無從據以核課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5  日函請訴願人
      辦理房屋稅設籍,訴願人至 108  年 7  月 17 日始填具申請書及申報書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訴願人於申報稅籍前,
      未陳明欲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亦未就其所主
      張之房屋稅減免原因事實申報供原處分機關調查核定之,至訴願人申請書始有
      免徵房屋稅之意思表示,則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依同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准自申報日當月份即 108  年 7  月起免徵房
      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之規定,補
      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房屋稅,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律規定及納稅義務人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
      洵無足採。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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