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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2068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6155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17、18、41、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20681  號
    訴願人  陳○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606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1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1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37/3185 ),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226  巷 8  弄 12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
同)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105  年 10 月 5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後
,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應自 10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07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2
5 元、5,451 元,合計 1  萬 1,17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所謂自用住宅不就是居住事實為主要依據,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地。訴願人與
      其子女因就學之故,暫時遷出戶籍於他址。訴願人之子女就讀台北市中正國中
      ,因台北市中正國中規定雙親及其子女必須設在同一戶籍,所以才把戶籍遷出
      ,又因不諳法令未於法定期限內遷回。請貴分處考量是因子女就學因素而遷戶
      籍,訴願人還是居住在此地址的事實,若以此補差額不就自相矛盾,所以申請
      撤銷此一行政處分。
(二)貴分處亦有疏失,現今戶政系統已有連線,民眾遷出或遷入應有通報,為何會
      遲至兩年後才通知補差額?是否也有可議之處,請查明以維護訴願人權益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案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105 年 10 月 5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後,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
    ,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
    資料等附卷可稽,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
    應自 10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 106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l,176  元,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
    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
    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10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105  年 10
    月 5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後,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此有全國
    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資料等附卷
    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 105  年 10 月 5  日戶籍遷出之次年期(即 106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
    06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共計 1  萬 1,176  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小孩於臺北市就學而將戶籍遷出,但系爭建物還是自用無出租情
    事、現今戶政系統已有連線,民眾遷出或遷入應有通報,為何會遲至兩年後才通
    知補差額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
    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
    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
    用。訴願人既己於 105  年 10 月 5  日將戶籍遷出,倘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即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此乃法律課予申請
    人之權利及義務,與戶政資料是否連線,分屬二事;又縱如訴願人所述實際供自
    用,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
    ,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差額
    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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