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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20668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58204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20668  號
    訴願人  林○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56431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路 1  段 287  巷 9  號之 1  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
00,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
人林○(訴願人之母),後因訴外人林○及部分共有人死亡,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共計 10 人。嗣訴外人林○偉等 4  人於 108  年 2  月 1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房屋按持分比例分單繳納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准
分單繳納在案。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分
單繳納房屋稅核定,而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惟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以訴願
人及未申請分單繳納之其他 5  名共有人計 6  人之持分比例計 5  分之 4  核定系
爭房屋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家用稅率課徵 108  年房屋稅計新
臺幣(下同)4,738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駁回之決定。訴
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 61 年 12 月 6  日買賣契約書,係訂於該址土地上房屋修建後,約定得以
      申請營業執照營運,方才達成買賣之約定,也就說 59 年知當時地上物(幾乎
      是一堆廢墟)先改建完成並得以申請執照營用,約定買賣才算有效。所以 60
      年改建完成並設置生產設備,當時建廠公司負責人都為訴願人名義,以當時申
      請之營業執照聲請名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縣○○鄉○○
      村冷水坑 1  號(同年底戶籍重整,重編為○○鄉○○段 287  巷 9  號之 1
      號),發證日期 61 年 l  月 24 日,證照可以查詢經濟部資料為核對是否曾
      經。所以原處分認為「聲請人並未具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這說詞是故意
      將所提證據視若未睹。系爭稅籍房屋始為「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彥」所創建,事實發生於 60 年間,不容質疑。
(二)土地與房屋產權是二回事,系爭房屋建在冷水坑段 5  號地上,土地持分約 2
      0 人,5 號地上房屋好幾棟,林鼎翔等人繼承持分土地,干地上房屋何事?家
      母(林○)過世後,其房屋納稅義務,歸為房屋原建立者名義,自屬法有明定
      ,衝著證據(附件)至少要提出說明證據的效力是否,原處分憑甚麼無視此項
      證據,而逕自妄加分配?訴願人自是極其不服。原處分如欲駁回復查,只能是
      一個理由「證明系爭房屋 60 年間建立事實並無發生。請求廢棄原復查決定書
      及撤銷新北市○○區○○路 l  段 287  巷 9  號之 1  房屋(稅籍號碼:F0
      0000000000)其他共有人分單繳納房屋稅資格,並以該址房屋所有人林○彥為
      納稅義務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l  次登記之房屋,原納稅義
    務人為訴願人母親林○,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共計
     10 人。嗣林○偉等 4  人於 108  年 2  月 12 日繕具房屋稅分單繳納申請書
    申請就系爭房屋按持分比例分單繳納房屋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8  年期
    起按持分比例核算應納稅額,訴願人復於 108  年 4  月 26 日來文聲明異議,
    申請撤銷林○偉等 4  人分單繳納房屋稅,惟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主檔記載系
    爭房屋係由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共 10 人分別共有,原處分機關遂否准所請,此
    有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稅籍主檔查詢、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房屋稅分單繳納申請書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人及未申請分單繳納之其他共有人 5  人計 6  人之持分
    比例計 4/5  核定系爭房屋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部分面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課徵 108  年房屋稅計 4,738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
    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
    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
    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二、次按「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
    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釋有案。……三、前開地價稅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
    。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
    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
    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數人持分共有之 l  棟或 l  層房屋,為方便共有人
    繳納房屋稅及免除送單催繳之困難,在不影響稅收範圍內,准予按所有權人持分
    比率分別發單課徵。惟共有房屋分單時,其納稅義務人名義仍應保留持分共有方
    式,即稅籍不能分開設立。」分別為財政部 93 年 7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3
    04539800  號函及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2 年 3  月 25 日財稅三字第 84
    號函釋示在案。
三、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l  次登記之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
    ○,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共計 10 人。嗣林○偉等
    4 人於 108  年 2  月 12 日繕具房屋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就系爭房屋按持分
    比例分單繳納房屋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8  年期起按持分比例核算應納
    稅額,此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變更房屋稅納義務人名義申請書、房屋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訴外人林○偉等 4  人之房屋稅分單繳納申請,及首
    揭財政部 93 年 7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800  號函及改制前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 72 年 3  月 25 日財稅三字第 84 號函釋,按持分比例課徵 108  年
    房屋稅,並向訴願人及未申請分單繳納之其他 5  名共有人計 6  人,核課 108
    年房屋稅 4,738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62 年買賣土地時約定條件為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且改建完成後
    即將廠址設於該處,原房屋納稅義務人過世後,其房屋納稅義務,即歸為房屋原
    出資興建者等語。惟參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系爭房屋自 66 年 11 月 3  日
    起,繳納義務人即為林○,而非訴願人,而系爭房屋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且未設有管理人,現為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
    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參照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66  號判決)。倘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出資
    興建者,自應提供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審查,以實其說,而訴願人所提供之經
    濟部公司登記執照、工廠照片、電話買賣合約書等,僅能證明工廠曾設址於系爭
    房屋,尚難據此推斷即為訴願人所興建,原處分機關就其他共有人提出按所有權
    人持分比率分別發單課徵,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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