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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2060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324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20603  號
    訴願人  楊○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772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17.5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69 之 7  號 7  樓(下
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籍後,曾
於 90 年 1  月 20 日將戶籍遷出,雖復於同年 10 月 24 日遷入戶籍(其後有多次
遷出、遷入紀錄,於 100  年 7  月 22 日設籍迄今),然因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自 9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2 年至 106  年
各為新臺幣(下同)2,132 元、2,132 元、3,028 元、3,028 元、2,916 元,共計 1
  萬 3,23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財政部補充規定:「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復補提申請或經
      稽徹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日期…。」,財政部明明規定遷出再遷入沒有規定次數,本人於本案查獲前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已將戶籍遷入迄今,且於 108  年 5  月 21 日再提出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並於 108  年 6  月 3  日核准,符合上
      述規定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
      為什麼申請復查遭駁回。為何其他市稅捐稽徵處都認同不予補徵,不知貴處對
      法令及規定的補充認定那麼嚴格,完全不遵從上述財政部補充規定
(二)訴願人認為本案應可依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辦理,且經了解其他
      縣市稅捐機關亦是如此認定。而原處分機關明知上開財政部號令規定,為何訴
      願人申請復查時,原處分機關完全漠視不提,而於補充答辯始提出?且又將兩
      個不同的案件一併合起來提出答辯,真不知原處分機關是這樣對待民眾的嗎?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指稱迄今訴願人亦未對該(108 年 6  月 3  日新北稅中一
      字第 108465532)號函之處分表示不服,惟查前揭函與本案無關,原處分機關
      硬將兩案並案說明,如依反面說法如訴願人當時提出申復應該可以追溯至 100
      年 7  月 22 日將戶籍遷入時即可認定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嗎?為何原處分
      機關明知訴願人今年另案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已符合財政部令訂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直接追溯至 100  年,而僅
      核准自今年開始?且明知有財政部已令上項規定為何不遵循,一定要強制補徵
      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
    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嗣渠於 90 年 l  月 20 日遷
    出戶籍,至 90 年 10 月 24 日又遷入戶籍,復於 94 年 l  月 12 日遷出戶籍
    ,此後又 2  度遷入遷出,再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將戶籍遷入迄今,此有系
    爭建物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 90 年 1  月 20 日第 1  次戶籍遷
    出後,無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
    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
    ,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
    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又「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一)
    申請程序 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
    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
    ,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
    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通知而逾 30 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
    時適用。」分別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及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所明釋。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人曾於 90 年 1  月
     20 日將戶籍遷出,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願人於同年 1
    0 月 24 日遷入戶籍,然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
    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
    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應自適用特別
    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3,236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函釋未規定遷出、遷入次數,於查獲
    前已將戶籍遷入(100 年 7  月 22 日迄今),且於 108  年 5  月 21 日再提
    出申請,並於 108  年 6  月 3  日獲核准,符合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一節。惟
    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辦竣戶籍登
    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
    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縱如訴願人所主張之財政部函釋並未規定遷戶籍之次數,但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戶籍遷出後再遷回,亦需重新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甚明。本案系爭建物自訴願人於 90 年 1  月 2
    0 日將戶籍遷出後,系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法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得享有優惠稅率之
    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前述,嗣後訴願人雖於同年 10 月 24 日遷入戶籍,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仍應由訴願人重新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
    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本件訴願人於多次遷出、遷入設籍
    期間,均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系爭土地自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於適
    用優惠稅率原因消滅後,仍適用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予以補徵核課期間內差額地價稅,於法洵無違誤,訴願
    人所述,容有誤解。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規定,於查獲前再遷入者,
    應於嗣後補提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先以 108  年 5  月 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
    084652501 號函,將原核定之系爭土地由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及補徵 103  至 107  年差額地價稅,訴願人收受後,於 108  月 5
    月 21 日提出復查申請(即本案訴願標的)、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原
    處分機關於審查後,以 108  年 6  月 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84655321 號函
    核准自 108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補提申請顯於原處
    分機關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後,原處分機關准自 108  年
    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違誤。另訴願人其餘主張論述,經審
    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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