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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8010849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97748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4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54 條
土地稅法 第 28、28-2、30、31、33、39、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10849  號
    訴願人  莊○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830637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 9  月 16 日因判決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63
  及 26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前本市五股○○○段○○小段 000-00
、 288-1、 288-2、 288-3、 288-4、 288-5、 290-1、 290-2、 290-3、 290-4、
 290-5、 290-6、 290-7、 291-1、 291-2、 291-3、 291-4、 291-5、 292-7、29
2-9 地號土地;重劃(98  年 12 月 23 日)後編為○○區○○段 263  地號,於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分割為同段 263  及 263-1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0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案外人林○銘等 6  人,並持
具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書及其
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請求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扣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並減徵 40 %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土地
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要件不符,遂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
第 30 條及第 33 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6
2 萬 3,900  元及 1,564  萬 8,420  元,合計 9,427  萬 2,320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 102  年 11 月由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公司)移轉登記
      予訴願人,乃土地借名登記委任解除之過程,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無涉,且
      該次移轉並無任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倘以其為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勢將造
      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享受減徵之利益,當非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
      立法目的。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以法院判決移轉為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並追溯以起訴日(
      99  年 11 月)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土地 94 年至 9
      9 年公告現值調漲幅度不及 20 %,壓縮訴願人得減徵之持有期間結果,導致
      訴願人超過新臺幣 4,000  萬元之鉅額重劃費無法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
(三)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可知,課稅時將不同主體之夫妻擬制為同一主
      體,是以夫妻間土地移轉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於移轉第三人時再行課徵,
      本件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始終實質上均屬訴願人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
      ,法院判決確定回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是更名之形式變動,其所有權實質
      上始終均屬同一主體,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不許差別對待,是以,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2  筆土地前於 102  年 10 月 2  日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
    更原因,就所有權應有部分 1/1  由訴願人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並檢附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及 102  年 10 月 2
    日申明書(申請本案自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重劃費用),勾選本筆土
    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請准予減徵 40 %土地增值稅。查依土地登記資
    料所載,系爭土地重劃前由橡○公司於 95 年 1  月 25 日買賣登記取得,此次
    申報係系爭土地於 98 年 12 月 23 日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原處分機關遂以
    原土地所有權人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1 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 54 條,以訴願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99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總額並扣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後,因核算之漲價總數
    額為 0,該次土地增值稅為 0  元,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3 日判決移轉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在案,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查定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復訴願人 108  年 6  月 10 日訂約
    買賣移轉系爭 2  筆土地予案外人林○銘等 6  人,並檢附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及訴願人說明書等,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扣除土地漲價
    總數額並減徵 40 %土地增值稅;經查本次土地之移轉屬重劃後第二次移轉,核
    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要件不符,無該條項減徵
     40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第 3
    3 條規定,核定課徵系爭 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合計 9,427  萬 2,3
    2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
    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 30 條第 1  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
    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第 33 條:「土地增值
    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
    十 ...。」第 39 條第 4  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
    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二、次按財政部 72 年 8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5793  號函釋:「主旨:○君持憑法
    院命義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仍應依法核課
    土地增值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係屬
    物權性質,其權利有無移轉,自應以民法物權編規定認定之。至於就同法第 5
    條之立法意旨以觀,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再就同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以觀,係屬例示規定,並非僅以遺贈及贈與兩種方式為限,其他情形之無償移
    轉,自亦包括在內。三、本案某甲與某乙合買土地,而以某乙名義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依現行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係以某乙(受任人)為該
    土地之法定所有權人。某甲(委任人)僅得依其契約關係向某乙主張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現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土地移轉與某甲時,依現行法律某甲始取得該土地
    之所有權。此項所有權之移轉,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依現行土地稅法第 2
    8 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
三、再按財政部 86 年 12 月 7  日台財稅第 861931560  號函釋:「○君將所有土
    地贈與其子,於訂立贈與契約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贈人有要求贈與人履
    行贈與義務(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如受贈人於土地移轉登記前死亡,該項請求
    權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至於繼承人行使該項請求權後,經法院判決贈與人應履行
    贈與義務,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則土地既係因法院基於贈與之法
    律關係而判決移轉,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
    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 108  年 6  月 10 日移轉予案外人林○銘等 6  人
    ,其持具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
    判決書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請求依法扣
    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並減徵 40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資料所載,查得系
    爭土地重劃前由橡○公司於 95 年 1  月 25 日買賣登記取得,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6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47  號判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訴願人遂於 102  年 10 月 2  日持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申明書(申
    請本案自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重劃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書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單獨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請求准予減徵 4
    0 %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土地於 98 年 12 月 23 日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即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47  號判決),原處分機關以原土地所
    有權人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1 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 54 條,以訴願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即 99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總額並扣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後,因核算之漲價總數額為 0
    ,該次土地增值稅為 0  元,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查定表、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以,本案原處分關審認系爭
    土地於 108  年 6  月 10 日移轉予案外林○銘等 6  人屬重劃後「第二次移轉
    」,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要件不符,無該條
    項減徵 40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第 33 條規
    定,核定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7,862  萬 3,900  元及 1,564  萬
    8,420 元,合計 9,427  萬 2,320  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2  年 11 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出
    名人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僅係登記名義之返還,並不涉及物權變動,自
    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標的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6 日依臺灣高等
    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47  號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判決主文略
    以:「...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橡○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 263、263-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即訴願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263、263 之 1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復審究系爭判決意
    旨略為,訴願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案經承
    審法院查明賴粵興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投資系約,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等權限,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與賴粵興各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且上訴人及賴粵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又上訴人於 102  年 5  月 14 日受讓賴
    粵興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請求權,並於 102  年
    5 月 14 日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復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可取,應予准許。是以
    ,此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形成判決,亦非屬繼承移
    轉判決,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透過
    民事法院之判決程序,由橡○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願人,亦核無土地
    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核課土地
    增值稅,從而原處分機關遂依系爭判決及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核定以訴願人登記取得日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至系爭判
    決原告起訴日(即 99 年)之公告現值,據以計算漲價數額核定課徵訴願人土地
    增值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財政部函釋意旨,洵屬有據。本案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0 日移轉系爭土地予案外人林○銘等 6  人,已非屬土地重劃後第一
    次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減徵 40 %之適用餘地,訴願人所述,
    尚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件法院判決確定回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是更名之形式變動,
    其所有權實質上始終均屬同一主體,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援引土地稅法第 2
    8 條之 2  規定,按夫妻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贈與土地
    之移轉現值依法無需異動,而無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本案與夫
    妻間相互贈與之土地,於受贈後再移轉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以,本案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土地增值稅,於
    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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