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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7050884
旨: 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0744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7050884  號
    訴願人  蔡○碩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18 日 19 時 26 分許,見車牌號碼 0
    000-00  車輛於本市○○區○○路 94 號前違規停車,遂檢附相關影像事證,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該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案件編號:W1081022110702175515),經
    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審核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滿上開處理結果,再以
    該局局長信箱陳情(案件編號:201910305944),經海山分局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回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次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本案訴願人請求撤銷之交通違規檢舉
    系統回復電子郵件及局長信箱回復郵件內容,僅係對訴願人所檢舉案件處理情形
    及相關法令之說明,顯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又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
    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
    如何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所為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本案訴
    願人向本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該局所為回復,並未直接影響訴願人之權利,
    行政機關對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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