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1107人
號: 1086140685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6347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9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40685  號
    訴願人  黃○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524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5,835  元,動產平均每人為 28 萬 6,124  元,其動產部分已超過本市 108  年度
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1  萬 2,500  元),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未符合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 105  年因精神失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 50 餘萬元,因而為不符合申請資格原因。但訴願人這 10 年來,因精神失
    能導致工作狀況不能持續,長年處於失業狀態,收入拮据,該筆失能給付就是這
    幾年的生活支柱,請體恤訴願人狀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曾於 108  年 7  月 18 日、7 月 25 日電訪訴願人
    ,向其說明該一次性給付款項倘用於生活開銷或償還債務,得以書面說明款項流
    向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扣抵,惟訴願人表示沒有可扣抵的資料。因訴願人
    無從舉證,原處分機關依法併計訴願人 105  年 10 月 11 日領有勞保失能給付
     57 萬 2,248  元列入動產,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
    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
    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
    之義務。」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
    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
    、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
    文件計算。(第 2  項)。」、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
    、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
    書面說明使用用途。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一)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
    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除依第 5  點第 2  項第 1  款但書舉證存款利率外,
    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 2  年之餘額證明、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及說明。……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及流向說明。(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 2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
    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
    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第 3  項)。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
    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
    理(第 4  項)。」。
四、又本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8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666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999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 543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
    :56  歲,平均每月收入 6,670  元。2.訴願人之長子:25  歲,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5,00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簿餘額 4,044  元;
    投資所得 4,740  元;105 年 10 月 11 日勞保失能一次給付 56 萬 3,464  元
    。動產共計 57 萬 2,248  元。2.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無法提供郵局存簿資料
    。(三)不動產部分:均無不動產。」,此有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
    訪視表、新北市板橋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戶籍資料表、郵局存簿、
    新北市 106  年度投資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等
    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動產合計 57 萬 2
    ,248  元,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 28 萬 6,124  元,超過本市 108  年度中
    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標準(11  萬 2,500  元),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未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精神失能導致工作狀況不能持續,長年處於失業狀態,上開失能
    給付就是這幾年的生活支柱等語。惟訴願人是否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各項開銷或
    醫療費用等情,除訴願人自行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外,原處分機關並無從知悉,且
    依核發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訴願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上開失能
    給付之使用用途,原處分機關亦分別於 108  年 7  月 18 日及 7  月 25 日電
    洽訴願人告以上旨,惟訴願人仍表示,失能給付已用罄,亦無款項流向憑證。爰
    此,本筆失能給付 56 萬 3,464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仍應
    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補助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