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40468 號
訴願人 李○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808387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27 日向本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嗣訴願人於同年 3 月 15 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身心障礙鑑
定,該服務處於同年 3 月 21 日作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依其鑑定結果,訴願人未
達身心障礙等級標準。嗣本府衛生局以 108 年 3 月 27 日新北衛高字第 1080547
940 號函檢送上開鑑定報告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至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歉難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機台工作,右手食指殘缺,已陷「職場失能」狀態,無
法從事原擅長的精密機台操作或粗重工作,且因食指過短,寫字耗時,亦不易操
作滑鼠,導致就業屢屢受挫,近 10 年來處於待業狀態。本案醫療院所鑑定時僅
詢問「可否自行扣鈕扣」,未就慣用右手者右手食指殘缺造成就業障礙,影響社
會參與等進行評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
法第 2 條規定,依據鑑定醫療機構之鑑定結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本案訴
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
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1 項)。前項鑑
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 10 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
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 10 日內核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第 2 項)。第 1 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
、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5 條規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
簡稱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及
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判定後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
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六、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21 日經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作成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訴願人「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鑑
定綜合等級:未達輕度」,因此未達身心障礙等級標準,此有本府衛生局 108
年 3 月 27 日新北衛高字第 1080547940 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
服務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據上開鑑定結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歉
難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未針對就業障礙及影響社會參與等進行評估等語。惟本案身心
障礙者鑑定係依由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其專業獨立進行判斷。又經檢視本案鑑定資料,本案鑑定
醫療機構已就訴願人之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上肢構造)
、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等項目逐項完成鑑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指定醫療院所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未核發身心障礙
證明予訴願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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