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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140328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7213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40328  號
    訴願人  趙○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新北峽社字第 10825371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平均所
得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 4,113  元,已超過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
查標準(3 萬 3,048  元),其家庭動產為 2,055  萬 3,327  元,亦已超過審查標
準(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因此不符請領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服役 22 年 5  個月退役,僅以計程車為業,勞保退休領
    到 85 萬元及購買證券虧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平均所得及動產,均已超過審查標準,因此不符核發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核發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補助:…(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3、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 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
    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但原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之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時,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即訴願人本人、配偶、孫子、養子 2  人及長
    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家庭總收入部分:1.
    訴願人本人:每月收入 2,152  元。2.配偶:每月收入 1,183  元。3.孫子:查
    無所得資料,年齡 2  歲,為應計人口。4.養子趙○源:查無所得資料,以 106
    年初任人員薪資,以每月 2  萬 7,055  元推算。5.養子趙○安:每月收入 4
    萬 3,445  元。6.長子:每月收入 13 萬 844  元;家庭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
    人:131 萬 7,252  元。2.配偶:7 萬 4,880  元。3.孫子:查無動產資料。4.
    養子趙○源:查無動產資料。5.養子趙○安:1,849 萬 1,495  元。6.長子:66
    萬 9,700  元;家庭不動產部分:僅長子有現值 113  萬 7,190  元之不動產,
    其餘人均無。」,此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表、郵
    政存簿儲金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影本
    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
    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4,113  元;家庭動產總額為為 2,055  萬 3,327  元,均
    已超過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審核標準,因此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之資格。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訴願人
    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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