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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140139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770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9 條
保險法 第 105、115、130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40139  號
    訴願人  林○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824620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訴願人(應計人口僅訴願人)所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33 元,動產為 48 萬
 5,981  元(利息收入 5,200  元以年利率 1.07 %計算),不動產為 204  萬 2,7
49  元。其中動產部分超過本市 108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1  萬 2,500  元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未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有 106  年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人壽
    )支付之利息收入,惟該保險係訴願人姊姊私自投保並支付保險費,訴願人不知
    情。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 14 日緊急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不貲,於是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將存摺、印章交與姊姊,理賠金額亦寄至姊姊家裡,由姊姊
    支付住院期間醫療及看護費用。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是強人
    所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願人,其雖已舉證保險費由
    其姊姊支付,惟理賠金仍需列入動產計算。訴願人雖主張用於清償相關費用,惟
    迄未檢具相關證明。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
    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
    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
    之義務。」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
    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
    、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
    利率推算。……(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
    具之證明文件計算。(第 2  項)。」、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
    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一)申請人主張
    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除依第 5  點第 2  項第 1  款但書舉證存款
    利率外,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 2  年之餘額證明、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及說
    明。……(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
    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第 2  項)。前項各款
    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
    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第 3  項)。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
    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4  項)。」。
四、又本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8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666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999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 543  萬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
    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利息所得 5,200  元(平均每月 433  元)。
    (二)動產部分:存款 48 萬 5,981  元(106 年利息收入 5,200  元,以年利
    率 1.07 %核算本金)。(三)不動產部分:房屋公告現值為 16 萬 100  元;
    2 筆土地公告現值為 188  萬 2,649  元。訴願人家庭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 2
    04  萬 2,749  元。」此有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新北市
    108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 108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1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月 433  元,動產 48 萬 5,981  元、不動產 204  萬 2
    ,749  元。動產部分已超過 108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1  萬 2,500  元),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補助
    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對於保險契約並不知情,且理賠金係由姊姊受領並支付訴願人之醫
    療及看護費用等語。按訴願人於 102  年即投保系爭保險(保險名稱:富○人壽
    安心照護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險期間:102 年 5  月 14 日起至終身),
    且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此有富○人壽保單首頁影本(保單號碼:
     F120795435-01)附卷可稽。又縱該保險契約係由其姊姊訂立,依保險法第 130
    條準用同法第 105  條規定,亦須經被保險人(即訴願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
    爰此,訴願人就該契約之存在,究難諉為不知。再者,訴願人之姊姊依保險法第
    115 條規定,本得代訴願人支付保險費,訴願人之保險權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訴願人對於 105  年 8  月 14 日發生保險事故後所受領之理賠金,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或處分,依法即應納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家庭總收入
    」計算。至訴願人是否將該筆理賠金轉讓與姊姊、是否用以支付醫療、看護費用
    等情,除訴願人自行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外,原處分機關並無從知悉。
七、另按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
    扶助,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
    則上處於補充地位。從而,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申請人有提供詳實
    其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若申請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主管機關對於
    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客觀舉證責任)得減輕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32 號判決參照)。本案訴願人除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其姊姊樹林迴龍郵局歷史交
    易清單外,迄未提出任何支用理賠金之資料,僅以該金額由其姊姊領取並用於支
    付醫療看護費用等詞置辯,未符社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課予應盡之
    協力義務。原處分機關就該申請案雖負有職權調查義務,但並不因此而免除訴願
    人之協力義務。訴願人若未將理賠金存入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即無從調查其實際
    餘額,是原處分機關僅得依核發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關於本案動產價值之計
    算,依同要點第 5  點規定辦理,亦即按本市 108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載
    訴願人 106  年利息所得 5,200  元,以年利率 1.07 %核算訴願人之動產。其
    核算結果為 48 萬 5,981  元,超過 108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於
    此堪認原處分機關已就其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處分
    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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