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1965人
號: 1086140063
旨: 因低收入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289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40063  號
    訴願人  戴○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新北樹社字
第 10722516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新臺幣(下同)51  
萬 660  元,家戶人口 5  人,平均每人動產為 10 萬 2,132  元,超過本市 108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之審查標準,惟符合中
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爰
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計入之動產中有訴願人母親之保險及投資,保險尚
    未期滿即列入計算,難以接受。又投資部分原處分機關所查得金額與實際現值有
    落差。因此訴願人全戶並未超過低入戶補助標準,原處分係屬不當,請重新審查
    並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母親之投資計 31 萬 3,383  元;終身壽險列計第 5  年
    度末解約金為 13 萬 5,620  元。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51 萬 660  元,家戶人
    口 5  人,平均每人動產為 10 萬 2,132  元,已超過本市 108  年度低收入戶
    動產金額標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
    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
    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
    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
    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四)國內上市股票之價值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一年度平均價計算。
    (五)中獎所得以最近二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經銷商
    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
    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明文件計算(第 2  項)。」。
四、再按衛生福利部 103  年 11 月 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31754 號函略以:「…
    申請人年繳保費數額,明顯已等同全戶最低生活費開銷(代表案家有如此收入可
    購買保險),且所購買之保險,係屬人壽險或年金型保險,其均屬儲蓄性質,倘
    排除不納入家庭總收入,則有失公平……。5.至商業保險可否視為有價證券及資
    料提供社會救助審查一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回復意見為,依證券交易
    法第 6  條有價證券定義,保險商品非屬有價證券。」。
五、又本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8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666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
    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999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 543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
    親、長子、長女及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38 歲,平均每月收入為 31,855 元
    。2.訴願人之母親:年 69 歲,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9,297  元。3.訴願人之
    長子:年 17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4.訴願人之長女:年 1
    9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5.訴願人之次子:年 1  歲,無工
    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簿餘
    額 319  元。2.訴願人之母親:郵局存簿餘額(至 107  年 11 月 1  日止)6,
    238 元;106 年 12 月 28 日存簿現金存款 5  萬 5,000  元;投資共 14 筆,
    共計 31 萬 3,383  元;元大人壽享有利終身壽險(6 年期:契約始期 103  年
    7 月 7  日,年繳保費 3  萬 6,000  元),列計第 5  年度末解約金為 13 萬
    5,620 元。3.訴願人之長子:查無動產資料。4.訴願人之長女:郵局存簿餘額(
    至 107  年 10 月 20 日止)100 元。5.訴願人之次子:查無動產資料。(三)
    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名下有房屋 1  筆及土地 3  筆,公告現值共計 1
    12  萬 4,753  元,其餘 4  人無不動產。」,此有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市 108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
    查戶謄資料、新北市 108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郵局存簿、保險單影本及臺
    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訊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
    ,家庭動產合計 51 萬 660  元,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 10 萬 2,132  元,
    超過本市 108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惟符合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
    準,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
    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購買之保險及相關投資不應列入計算等語,查訴願人母親所
    購買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依卷附保單資料,該保險年繳保費 3  萬 6,000  
    元,至第 5  年度所繳保費共計 18 萬元(3 萬 6,000  元 X5=18  萬元),已
    得客觀估算其價值,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另投資所得係屬購買上市櫃股票參加
    除權息之利得,與現值應不致有落差。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核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