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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130062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289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16、3、4、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30062  號
    訴願人  宮○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721011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訴願人
本人、訴願人之子、訴願人之女、訴願人之母及訴願人之前妻),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1,636  元、全家動產 1  萬 9,556  元、全家不動產 0
  元,其家庭總收入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4,666  元)及中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 2  萬 1,999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前妻已離婚多年,2 名子女均由訴願人獨自撫養,子女
    支出均由訴願人負擔,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前妻列入家庭計算人口。而訴願人因學
    費及生活費考量,將孩子送至福建及上海就讀大學,子女因課業繁重,無暇打工
    ,其生活開銷及寒暑假返臺船票,除訴願人開計程車賺取微薄收入支應外,其餘
    均是向親友支借,但公證人拒絕就該借貸契約公證,訴願人故而未能提出證明,
    且訴願人之收入僅足繳交自己之醫療險保費 5,194  元,懇請排除保險費及借款
    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已離異,然全家借住於前妻宿舍,且為訴願人子女之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應將其前妻收入併予計算,故本案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
    入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1,636  元、全家動產 1  萬 9,556  元、全家不動產 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又訴願人之子女於高中畢業後即
    赴福建、上海就讀大學,未實際居住於本市,核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
    、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不符,無法予以資格。況訴願人家戶保險共 9
    份,全年保費 12 萬 7,871  元,若無其他收入來源即有他人資助,否則生活應
    困頓不勝負荷高額保費,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應認訴願人生活寬裕,與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
    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
    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
    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
    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
    ,不予限制(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二)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第 4  點第 2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
    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
    性給與。」、第 6  點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動產流向不明……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
    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第 3  項)。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
    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
    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4  項)。」、第 16 點第 5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五)
    就讀國外、大陸及港澳地區。」。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之子女已出境赴福建、上海就讀
    大學,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6
    點第 5  款及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2  項及新北市
    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因其子女經推定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且依訴願人所述,其子女僅寒暑假返臺,
    未能舉證推翻該推定,故其子女不得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是
    本案之戶內人口僅訴願人 1  人,而其家庭應計人口,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有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子、訴願人之女、訴願人
    之母、訴願人之前妻等 5  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一)家庭總收入
    部分: 1、訴願人本人:年 59 歲,有工作能力,自述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以 1
    08  年初任人員薪資 2  萬 7,055  元推算每月收入,並有營利所得、執業所得
    、薪資所得各 1  筆共計 2,582  元,其郵局帳戶近 1  年明細:自行存入及他
    人匯入款共 4  萬 5,200  元、南山人壽匯入 5  萬 7,572  元、勞保傷病給付
    匯入 700  元,家戶保費全年共繳 12 萬 7,871  元; 2、訴願人之子(宮顥維
    ):年 20 歲,就讀福建醫科大學,有工作能力,依 106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2
    筆薪資所得共計 4,311  元,以 108  年初任人員薪資 2  萬 7,055  元推算每
    月收入; 3、訴願人之女(宮顥瑜):年 18 歲,就讀上海中醫學大學,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依基本工資百分之 70 推算每月收入為 1  萬 5,400  元; 4、訴
    願人之母(宮許○女):年 82 ,無工作能力,郵局帳戶近 1  年明細:慈濟基
    金會每月匯入 6,000  元、他人每月匯入 3,000  元、自行存入 3  萬 6,000
    元; 5、訴願人之前妻(吳○華):年 53 ,有工作能力,依 106  年度財稅資
    料查有 4  筆薪資所得共計 68 萬 4,702  元及 2  筆營利所得共計 663  元。
    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合計 15 萬 8,184  元;(二)動產部分: 1、訴願人本
    人:除郵局存簿餘額 5,462  元外,依 106  年財稅資料 2  筆投資共計 5,960
    元。 2、訴願人之母(宮許○女):郵局存簿餘額 593  元。 3、訴願人之前妻
    (吳○華):依 106  年財稅資料 2  筆投資共計 7,541  元。訴願人全家動產
    合計為 1  萬 9,556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新北市 108  年度總清
    查資料明細表、福建醫科大學學生證影本、上海中醫藥大學學籍證明、108 年度
    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郵局存簿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
    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1,636  元(15  萬 8,1
    84  元 ÷5 )、動產部分 3,911  元、不動產部分 0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 3  萬 1,636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4,666 元)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999  元)之審
    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五、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
    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與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之戶內
    人口僅訴願人 1  人,惟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依上開規定,應為訴願人、訴願之
    子女及訴願人之母,而前妻吳○華已非訴願人之配偶,原處分機關何以將其列入
    應計算人口?原處分機關雖謂前妻吳○華為訴願人子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應併
    予計入,但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子女不具申請資格,為何計算家庭人口時,又將
    非戶內人口者(即訴願人之子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計入?本案之戶內人口與家
    庭應計算人口之認定似有矛盾。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係指定
    期給付及營利所得或經認定屬經常性及一次性等收入。又按第 5  點規定,動產
    係指存款本金、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而主張存款流向不明者,如未能提供經
    公證之借貸契約等證明文件,依第 6  點規定,仍應計入動產價值。查訴願人郵
    局帳戶之南山人壽匯入款項(5 萬 7,572  元)及勞保傷病給付款項(700 元)
    ,是否為前述要點第 5  點所稱之保險給付而屬訴願人之動產?又訴願人主張他
    人匯入之款項(4 萬 5,200  元)為借款,雖未能提出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惟該
    款項是否依前述要點第 6  點規定亦應屬訴願人之動產?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要點
    第 4  點第 2  項規定將上揭 3  筆款項認定屬訴願人之一次性收入,是否妥適
    ?故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釐清後再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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