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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100094
旨: 因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003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6、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 第 1、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00094  號
    訴願人  黃○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新北鶯社字第 10825113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共 7  人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08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
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1 日以訴願人之母親黃蕭○纓於 107  年 12 月 18 日至 108  年 1  月
 8  日因病住院,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員照顧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傷病住
院看護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前於審查訴願人全戶 108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
時,訴願人之配偶鄭○燕已因照顧黃蕭○纓而認定鄭○燕為無工作能力,而核定訴願
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  款之資格,故黃蕭○纓因病住院應由鄭○燕照顧,與本市辦
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 3  點之規定不符,以 1
08  年 1  月 17 日新北鶯社字第 108251136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中有 2  名 12 歲以下的兒童,輕度智障的妹妹,以及
    中度肢障的父親,訴願人之配偶鄭○燕依家中的實際狀況,無法到醫院 24 小時
    照顧訴願人的母親,原處分機關應提出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之相關規定。訴願人
    母親因病臥床 7、8 年,訴願人夫婦身心俱疲,訴願人配偶也有憂鬱症的狀況,
    照顧家中成員已以付出了最大心力,無法放下家中成員到醫院照顧,在法律規定
    上如有疑義希望訴願委員會能夠從寬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社會救助所核發相關福利補助的目的及目標,除照顧陷入困境之
    家庭外,應考量資源有限,補助核定應符合適切性及必要性,且社會救助的目的
    不以取代家庭親屬相互照顧之義務,而是輔助健全家庭生活功能為要務。本案訴
    願人原以黃蕭○纓需 24 小時專人照顧,而主張黃蕭○纓由鄭○燕照顧,則黃蕭
    ○纓因病住院期間,如鄭○燕未有其他如因病等無法照顧之具體事由,且訴願人
    之其他家庭成員依訪視紀錄所載,尚能簡單生活自理,則訴願人主張鄭○燕因要
    照顧黃蕭○纓外之其他家庭成員,而無法到院協助看護一節,應屬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申請人應於看護行
    為結束日起 3  個月內,檢附下列書表,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
    受理申請之區公所審核之:…。」。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
    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一、
    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二、托兒補助。三、教育補助。四、喪葬補助。五、居家
    服務。六、生育補助。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第 1  項)。前項救助對象
    、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
    患者看護費用,以減輕住院治療期間負擔,並協助其獲得妥善照顧,依社會救助
    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為本市)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傷、病患者,於住院治
    療期間經醫生診斷證明須僱用專人看護,且無親屬或親屬無法看護者,得申請住
    院看護費用補助(以下簡稱為補助):(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四、卷查訴願人全戶共 7  人列冊本市 108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嗣訴願人
    於 108  年 1  月 11 日以訴願人之母親於 107  年 12 月 18 日至 108  年 1
    月 8  日因病住院,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員照顧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
    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前於審查訴願人全戶 108  年度低
    收入戶資格時,訴願人之配偶已因照顧訴願人之母親而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核
    定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  款之資格,故訴願人之母親因病住院應由訴願人
    之配偶照顧,且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2  月 1  日至訴願人家中訪視,訴願人
    之父親肢體(腳)雖有障礙,但是可自行外出購買食物及日常用品;訴願人之妹
    妹因有輕度智能障礙且不會算數,故訴願人之父親僅會給予其小額金錢去購買食
    物,訴願人之妹妹在原處分機關進行訪視時可以做基本的對話溝通;訴願人之兩
    名兒子均就讀國小,放學後會至安親班就讀。訴願人尚無「無親屬或親屬無法看
    護」之情形,與本市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
    第 3  點第 1  項本文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固非
    有據。
五、惟查訴願人於到會陳述意見時陳稱:訴願人之兩名兒子均未到安親班就讀,原處
    分機關訪視紀錄表與事實不符,且訴願人次子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每週需接受 3
    次的早期療育,訴願人母親於住院期間需每兩個小時拍背及灌食,並因住院期間
    感染疥瘡而隔離治療,需有專業人員照顧等情。因此,訴願人之母親於住院期間
    是否需要受有專業訓練之照顧服務員照顧?訴願人之配偶為照顧兒子及陪伴次子
    接受早期療育,是否有無法往返住家及醫院兩地同時照顧訴願人之母親之情形?
    另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時係基於訴願人之配偶有「居家照顧
    」訴願人之母親之情形,而認定訴願人之配偶無工作能力,然訴願人之母親於 1
    07  年 12 月 18 日至 108  年 1  月 8  日間因病住院需「住院醫療」,兩者
    事實是否相同?均有未明。是本件申請是否有前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無親屬或親屬無法看護者」之情形,容有疑義,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
    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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