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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90086
旨: 因低收入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730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90086  號
    訴願人  張○姍
    代理人  褚○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新北土社字
第 10824003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9,011  元,超
過本市 108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惟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以首揭號函
,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開完子宮後,恢復不好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迄今已有 1  
    年多且曾患腦溢血,長年無法工作,造成只有訴願人女兒能上大學,兒子無法念
    大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有 3  人,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
    標準,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
    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
三、再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
    …說明:……三、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
    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經電腦
    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
    』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
    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
    。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七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
    及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
    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3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
    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7  年 9  月 28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8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4,666  元整。(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 2、不動
    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99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
    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
    43  萬元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長
    子,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
    年 47 歲,有工作能力,雖投保於台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 2  萬 2
    ,000  元),惟依 106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訴願人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且亦表示身體狀況不佳,目前未就業,故依基本工資 2  萬 2,000  元核算其每
    月薪資,另有 6  筆營利所得分別為 103  元、319 元、174 元、743 元、52  
    元、及 280  元,共計 1,671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 139  元,合計平均每月收
    入 2  萬 2,139  元。 2、訴願人之長女:年 22 歲,就讀國內大學院校進修學
    士班,依 106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3  筆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4 萬 5,486  元、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二公司 1,827  元及真理大學 5
    15  元,有工作能力,應依基本工資 2  萬 2,000  元核算每月薪資。 3、訴願
    人之長子:年 18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6  年財稅資料有 3  筆薪資所得共計
     19 萬 3,252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 1  萬 6,104  元。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
    合計 6  萬 243  元;(二)動產部分:僅有訴願人本人,依 106  年財稅資料
    有 6  筆投資於國內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合計 2  萬 4,320  元。
    全家動產為 2  萬 4,320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新北市 108  年度
    總清查資料明細表、108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訴願人郵局存簿影
    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 2  萬 81 元(6 萬 243  元 ÷3 )、動產部分 2  萬 4,320  元、不動產
    部分 0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0,081  元元,超過低收入戶
    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4,666  元,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999  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術後恢復不好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迄今已有 1  年多且曾患腦溢血
    ,長年無法工作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本案訴願人固提供
    醫院診斷證明書,然醫囑記載宜多休息,無法證明其是否確實符合前揭規定無工
    作能力之情形,故訴願人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所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應按基本工資 2  萬 2,000  元核算收入。
    另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長女均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原處分機關雖不當援引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及第 3  項規定,核算其 2  
    人每月薪資各 2  萬 5,392  元、1 萬 5,400  元,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 1  萬 9,011  元,較本府計算結果低(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81 元)
    ,惟不論按本府或原處分機關之計算結果,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均逾本市 108  年
    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1 萬 4,666  元),是原處分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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