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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80068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398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80068  號
    訴願人  謝○霞
    訴願人  范○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新北汐社字第 10722996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為母子關係,均申請民國(下同)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謝○霞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
萬 2,349  元,訴願人范○傑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4  萬 7,414  元,均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3,048  元),亦超過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3 萬 6,665  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
格,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 2  人之申請。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謝○霞有聽障、妊娠糖尿病,102 年 9  月初在浴室滑倒
    ,手術後長短腳,現在走路一瘸一拐。訴願人范○傑於 102  年 9  月底去打工
    ,發生車禍,至今右手下垂無法舉起,找工作都碰壁。訴願人謝○霞之先生是家
    裡的經濟支柱,除了養 2  個殘障人士,還有房貸學貸要繳,真是入不敷出。訴
    願人等 2  人加入職業工會是累計年資,並無薪資收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將訴
    願人等 2  人併入薪資計算,刪除生活補助,情何以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謝○霞案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16 萬 9,398  元,家庭應計
    人口包括訴願人謝○霞、訴願人之配偶范○輝、訴願人之長子范○倫及訴願人之
    次子范○傑共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4  萬 2,349  元。訴願人范
    ○傑案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14 萬 2,243  元,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范○傑、
    訴願人之父親范○輝及訴願人之母親謝○霞共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為 4  萬 7,414  元,均不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3,048  元)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
    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
    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再
    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
    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
    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又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
    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
    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謝○霞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謝○霞、
    訴願人之配偶范○輝、訴願人之長子范○倫及訴願人之次子范○傑;訴願人范○
    傑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范○傑、訴願人之父親范○輝及訴願人之
    母親謝○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1.謝○霞:
    年 58 歲,屬身心障礙第 2  類輕度,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5
    ,190  元(依投保於新北市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薪資 4  萬 5,800  元百分之 5
    5 核算),另有 2  筆營利所得共 4,252  元,平均每月其他所得 354  元。2.
    范○輝:年 61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6  萬 1,130  元(依薪資
    所得核算),另具領勞保老人年金給付,每月 2  萬 5,269  元。3.范○倫:年
     29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7,055  元(依初任人員薪資計算
    ),另有獎金中獎所得 1,200  元,平均每月其他所得 100  元。4.范○傑:年
     26 歲,屬身心障礙第 7  類輕度,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3  萬 300
    元(依投保於外貿貨運有限公司之薪資核算)。」,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8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
    資料可知,訴願人謝○霞案,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2,349  元
    (16  萬 9,398  元 ÷4 ),訴願人范○傑案,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7,414  元(14  萬 2,243  元 ÷3 ),均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 1.5  倍(3 萬 3,048  元),亦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
    (3 萬 6,665  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  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其 2  人加入職業工會是累計年資,並無薪資收入,不應刪除
    生活補助等語。經查,訴願人等 2  人雖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但訴願人謝○霞
    於新北市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有投保勞保薪資,訴願人范○傑則係投保勞保薪資
    於外貿貨運有限公司,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
    規定,非屬無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本作業要
    點第 4  點規定,依訴願人等 2  人投保勞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於法並無違
    誤,是訴願人等 2  人之主張,均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
    願人等 2  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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