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71038 號
訴願人 曹○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新北芝社字
第 10828275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6,7
45 元,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新北市 109 年度為 1 萬 5,500 元),但未超
過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新北市 109 年度為 2 萬 3,250 元),遂以首揭號函,
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檢具事證請求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有 1. 母親李○花 6
2 歲,患有第 2 型糖尿病及嚴重氣喘多年;2.訴願人一家 4 口全戶皆無不動
產、無存款也無財產;3.本人名下的商業保險,多年來都是從事保險業務的姑姑
江○霞花錢幫訴願人買和繳交,非訴願人能力所繳、買;4.訴願人與前配偶江○
蘭離婚多年迄今,前配偶不曾聯絡也不曾對 2 名子女盡過扶養義務,未分擔過
扶養費用;5.訴願人為家中獨子,又是個單親爸爸,每月薪資僅 3、4 萬薪須扶
養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的母親李○花,以及 2 個就讀高三高二的長子及長
女,懇請重新審核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有 4 人,計有訴願人、長子、長女及
其母親,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戶人口平均 1 萬
6,745 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
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戶入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
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第 2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
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
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
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七)其
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五、又本府 108 年 9 月 27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
公告 109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5,5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
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新臺幣 2 萬 3,25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
年不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長女及母親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年 40 歲,依其投保薪資 54 萬 6,800 元,核算其每月薪資
為 4 萬 3,900 元(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
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參照),保險費一年 4 萬 5,277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7,673 元。2.訴願人之長子:在學學生,0 元。3.訴願人之長女:在學學
生,0 元。4.訴願人之母:62 歲,有工作能力,採初任人員薪資 2 萬 7,583
元百分之七十核算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9,308 元(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參照);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6,981 元。(4 萬 7,673
元 +1 萬 9,308 元)(二)動產部分: ...。(三)不動產部分:無。」,此
有調查表、新北市 109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
、訴願人等 4 人郵局存簿影本及訴願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6
,745 元(6 萬 6,981 元 ÷4 ),超過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5,500 元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3,250 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母親 62 歲,患有第 2 型糖尿病及嚴重氣喘多年,無工作能力等
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因訴願人未能提供依上述規定之訴
願人母親致不能工作之醫療證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將訴願人之母親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並依最近一年(107 年)之財稅資料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難認有誤。另
訴願人主張保險費部分由姑姑所支出,非訴願人能力所能繳付等語,惟倘不列計
保險費一年 4 萬 5,277 元作為訴願人之收入,則本案家庭應計人口仍為 4
人,訴願人之每月收入列計其所投保薪資每月 4 萬 3,900 元,訴願人全家之
每月總收入為 6 萬 3,208 元(4 萬 3,900 元 +1 萬 9,308 元),家庭總
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5,802 元(63,208÷4=15,802) ,仍已超過上
開請領補助費標準(即 1 萬 5,50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中低
收入戶之補助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難
認有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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