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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70999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89228 號
相關法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70999  號
    訴願人  王○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2 月 11 日新北
樹社字第 10824990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 6,999  元,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3  萬 3,252  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0 年離婚至今,1 人寄住姐姐家中,幫忙打掃煮飯,
    換取三餐溫飽,因行動愈來愈不方便,常常跌倒,所以無法正常工作,必須要領
    取政府的補助,才能生活。我與兒女,因離婚之後由他們爸爸扶養,至今不相往
    來,97  年開始申請領取補助,這 1、2 年來都因兒女長大成年而被取消補助,
    但我必須說明此一狀況,兒女其實並不在我身邊,也沒有給我生活上的照顧,感
    恩政府機構多年以來的補助,讓我的生活受到幫助,望訴願委員會明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兒女,為訴願人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需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又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之意旨,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核算並無違誤。
    是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6,999 元,不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
    3 萬 3,252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原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
    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 2  倍。…。」、第 14 條本文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
    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
    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項)。…」、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
    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四、再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 .
    .. 說明:... 四、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政資
    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 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經電腦
    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 ...。
    』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
    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
五、另依本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909048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09  年度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複查。
    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或證明,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
    助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
    津貼者。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3,252 元者。3. 動
    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5. 但自 101 年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
    屋未增加時,不受新臺幣 650 萬元限制。」。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長
    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
    分:1. 訴願人本人:年 55 歲,為身心障礙者第 7  類輕度,有工作能力,依
    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基本薪資(2  萬 3,100 元)百分之五十
    五核算每月工作收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參照)、營利所得 2
    43 元及租賃所得 2  筆為 2  萬 2,248 元,全年收入計 17 萬 4,951 元。2.
    訴願人之長子:年 29 歲,有工作能力,依最近一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 24 萬 8
    ,000 元,低於基本薪資,依基本薪資每月 2  萬 3,10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目之 2  參照),全年收入計 27 萬 7
    ,200 元。3. 訴願人之長女:年 26 歲,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依最近一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 87 萬 8,637 元、利息所得 1,187 元,全年收入
    87 萬 9,824 元。訴願人全家家庭總收入全年共計 133 萬 1,975 元。(二)動
    產部分:…. 。(三)不動產部分:無。」,以上核計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3  萬 6,999 元(133 萬 1,975 元÷12÷3 ),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3  萬 3,252  元)之審核標準
    ,此有新北市 108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三批次查調結果資料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109  年 3  月 10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92506109 號函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兒女因離婚之後由他們爸爸扶養,至今不相往來,不應列入家庭應
    計算人口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訴
    願人之子女均成年有扶養能力,與訴願人同一戶籍,此有戶謄資料附原處分卷可
    稽,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
    形,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略以:「...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
    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
    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家收入及財產,洵屬合理。是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列計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為 3  萬 6,999 元,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3  萬 3
    ,252  元之標準,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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