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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70979
旨: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4089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6、26-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70979  號
    訴願人  黃○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0819604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在案(核發日期:民
國(下同)107 年 8  月 28 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 10600491-1 號),原
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8 日接獲通報訴願人對照顧之幼兒(林○彤,下稱林童
)有不當對待之情形,雖據訴願人陳述意見,但經檢視 108  年 8  月 14 日錄影影
片,依職權調查後,認訴願人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
,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未適時安撫任憑其哭鬧,且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
哭鬧過程傳給家長等情,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
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依同法第 2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廢止其
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其所托育之林童在餐椅上哭泣、吵鬧,僅為跟家長溝通分離焦慮
    情形之表現,訴願人並非刻意限制小孩自由或任憑哭鬧;且關於林童於 108  年
    8 月 14 日在餐椅上滑倒,是發生在用餐時間裡,因訴願人同時要照顧 2  個小
    朋友,所以在幼童要用餐時,訴願人會一位一位地帶領幼童去浴室洗手,當天是
    林童在餐椅上自己不小心翻倒在地面上,訴願人趕緊將林童扶起,並即時將孩子
    當時的情況,真實表達讓家長知悉,且影片僅為跟家長報告所用,訴願人並無刻
    意任由林童持續哭鬧,而不予安措。另林童在當天結束收托時,並無臉頰紅腫之
    情形,家長於 108  年 8  月 14 日結束收托時,並未向訴願人提出疑慮,家長
    所述並非事實,不應在林童結束收託隔 2  週之後,才刻意用我出於善意所呈現
    給家長的影片,來捏造我行為失當。且自己從事保母工作已經有 3  年之久,過
    去所帶的小孩及付出的服務是有一定水準,影片分享是基於善意,不應被原處分
    機關誤用為質疑照顧行為之檢視,訴願人認為托育當天所有的時段,均有善盡照
    顧小孩職責,盼原處分機關能重新檢視其托育品質,並無不當行為或刻意任憑幼
    童哭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林童在餐椅上哭鬧,僅為跟家長溝通分離焦慮情形,非刻意限制小
      孩自由或任憑哭鬧,依第 1  段影片情況來看,訴願人將林童放置於餐椅,林
      童在影片開頭中已是哭泣情景,並表現欲掙脫餐椅之行為,影片中並未能呈現
      出林童係因分離焦慮而哭鬧,反而較顯示出林童因被限制行動而感到不適,此
      有訴願人所提供之 108  年 8  月 14 日影片可稽。且從出生到 3  歲之間幼
      兒,是人類腦部活動最活躍而密集的時期,此時所接受的各種感官經驗將奠定
      日後腦部的發育,如果缺乏細心照顧和富有刺激的環境,幼兒腦部發育就會受
      損。且訴願人行為時當下並非在餵食期間,明知林童哭泣,而未給予適當安撫
      ,任由其哭泣,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述「當下只覺得這是很好的機會可以跟家長
      溝通…」,並進一步錄下影片提供家長,經與林姓幼童父親電話聯繫,其父親
      表示從未請訴願人以影片紀錄幼兒分離焦慮之情緒,此有電話紀錄如附件。
(二)針對林童連同餐椅翻倒一事,訴願人表示該時間因訴願人帶其女兒洗手,此期
      間獨留林童於餐椅上,係林童自己不小心翻倒,拍攝影片僅為向家長報告情況
      ,然依民法第 13 條規定,林童為未滿 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林童被放置於
      餐椅,無法出於自願,訴願人在托育期間為林童之主要照顧者,應善盡照顧責
      任,訴願人辯稱林童翻倒為林童自己所致,顯為推託之詞;另在第 2  段影片
      中林童不時看著鏡頭持續哭鬧,顯向訴願人尋求安撫,訴願人見狀亦未有安撫
      行為與言詞,任憑林童哭鬧。
(三)又訴願人表示林童當天並無臉頰紅腫情形,認為家長所述非為事實,然經檢視
      第 2  段影片,林童左臉頰明顯紅腫,訴願人當下竟未能及時掌握林童狀況,
      事後稱家長所言不實,實為混淆事實。且依訴願人提供托育房影片,期間分別
      於下午 1  點 39 分、2  點 23 分、2  點 57 分、3  點 03 分、4  點 30
      分(影片編號為 133902_1、142358_1、145744_1、150359_1、163059_1、174
      631_1)使用手機及下午 5  點 46 分至 5  點 59 分使用手機電話聊天,於
      4 點 30 分時因使用手機未能專心顧及林童發展所需之互動,而將林童推開
      。本局依兒少權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4  項規定,命
      其停止托育服務並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兒少權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3  號公告:「本府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之 1;本府權限事
    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條件限制;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
二、次按兒少權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4  項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
    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第 1  項)。
    有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
    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第 4  項)。」。
三、卷查訴願人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在案(核發日
    期:107 年 8  月 28 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 10600491-1 號),其於
    108 年 8  月 14 日因對照顧之幼兒有不當對待之情形,雖據訴願人陳述意見,
    但原處分機關經檢視 108  年 8  月 14 日錄影影片,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
    訴願人於擔任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期間,對所受託托育之林童於非餵食期間
    長時間將其放置餐椅扣上安全帶並限制其行(活)動,有怠於履行法令所賦予托
    育人員應盡之義務;且訴願人明顯疏忽林童以哭鬧來表達其需求之方式,未適時
    關懷其需求,提供情緒支持與安撫,核有不當對待之情事,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
    重大,此有訴願人 108  年 8  月 14 日托育影片、訴願人 108  年 9  月 8
    日陳述意見書及本府 108  年 12 月 9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核有違反兒少權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同
    法第 4  項規定,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係以訴願人所提供之 108  年 8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9  分及 11 時 24 分之錄影內容,核認訴願人有兒少權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
    ,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對於如何從上述 2  段全長
    55  秒之影片內容,得出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涵攝過程,似未加論述,且原
    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除上開影片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另據訴願
    人辯稱林童有分離焦慮一節,是否有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加以審究,亦應加以詳
    查,是原處分機關即遽以上開全長僅 55 秒之錄影影片據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
    ,不無率斷;且綜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即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
    無法再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影響訴願人工作權至鉅,其與訴願人所涉之違規
    情節,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有可究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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