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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70574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3728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70574  號
    訴願人  林陳○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新北峽社人
字第 10825465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8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7,0
54  元,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新北市 108  年度為 1  萬 4,666  元),但未超
過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新北市 108  年度為 2  萬 1,999  元),遂以首揭號函,
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59 歲喪偶,造成子女(林欽輝)30  歲至今無法結婚生子
    、傳宗接代,而為人母的本人 40 年來照顧家庭,家庭經濟受到困擾,物價也面
    臨上漲,因此決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有 2  人,計有訴願人及其長子,依社
    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未
    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
    ,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戶入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
    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第 2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二)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四、又本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
    公告 108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4,666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
    幣 7  萬 5,0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整。二
    、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9
    9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50 歲,領有(一類)中度身障手冊,無工作能力,但有兄陳○銘每月匯
    款 5,000  元(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參照),平均每月
    收入 5,000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29 歲,依 106  年財稅資料,查有 2
    筆薪資所得分別為 25 萬 6,307  元、9 萬 3,000  元,共計 34 萬 9,307  元
    ,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9,109  元。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3  萬 4,109  元
    。(5,000 元 +2 萬 9,109  元)(二)動產部分:均為 0  元。全家動產 0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及長子共有房屋及土地 1  筆,共計 241
    萬 9,082  元。全家不動產為 241  萬 9,082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
    08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訴願人等 2  人郵
    局存簿影本以及訴願人之兄 107  年 1  月至 12 月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
    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7,054  元(3 萬 4,109  元 ÷2 ),動產部分 0  元,不動產部分 241  萬
    9,082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7,054  元,超過低收入戶之家
    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4,666  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999  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物價上漲,經濟困難等語,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略
    以:「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並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最近一年(106 年)之財稅資料計算其家庭總收入
    及財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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