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2875人
號: 1086070451
旨: 因國民年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317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3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25、29、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70451  號
    訴願人  耿○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7  日新北重社字第 1
0821322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8 年度為新臺幣 2  萬 9,332
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08  年 4  月起至 109  年 12 月止,補助百分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每月保費自付額新臺幣 740  元,非訴願人所申請百分之 70) 。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全家人口共計有 4  位,即訴願人、丈夫、長女、孫女,
    故其全家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應符合原處分機關補助百分之 70 ,而
    非現今百分之 55 ,每月自付保費不應為新臺幣(下同)74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丈夫李○欽、訴
    願人長女李○涵,共計 3  人,訴願人耿○韞,每月所得 1  萬,9798  元;丈
    夫李○欽,每月所得 2  萬 4,880  元;長女李○涵,每月所得 2  萬 3,100
    元。全家平均所得每月 2  萬 2,593  元,未超過 2  萬 9,332  元,符合「每
    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 1.5  倍」,故核定訴願人每月保費自付額為 740  元,其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丈夫李○欽、訴願人長女李○
    涵,共計 3  人,其中訴願人耿○韞,每月所得 1  萬,9798  元;配偶李○欽
    ,每月所得 2  萬 4,880  元;長女李○涵,每月所得 2  萬 3,100  元。依上
    開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2,593  元(1 萬 9,798  元
     +2 萬 4,880  元 +2 萬 3,100  元 =6 萬 7,778  元 ÷3),未超過 2  萬 9
    ,332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 2  倍(108 年度為 2  萬 9,332  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5  倍,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 55 」之規定,此有審核表、新北市戶內人口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
    人對於上開應計算人口 3  人之每月所得並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之規定,以首揭號函,核定
    訴願人自 108  年 4  月起至 109  年 12 月止,補助百分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
    (每月保費自付額新臺幣 74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庭應計人口有 4  人,應包括同一地址分戶之孫女在內,符合補
    助百分之 70 保險費之資格等語。惟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之規定,其同一戶籍,除係須
    為相同地址外,其戶籍應為相同戶號,方為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然本件依訴願人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之孫女李○婷與訴願人係為同址分
    戶,戶號不同,依上述規定,尚難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國
    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自 108  年 4  月起至 109  年 12 月止,補助百分之 55
    保險費之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
    主張,於法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