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70092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7 日新北土社字
第 10824007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0 萬 2,607 元,超
過低收入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遂以首揭號函,核
列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補助資格。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單親媽媽,獨立撫養 2 個未成年子女,女兒於民國(
下同)107 年 8 月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女兒右腳大、小腿部分粉碎性骨折,至
今已經 5 個多月都尚未痊癒,依醫生建議或許可能還要再動手術;全家都無保
險,3 人租屋同住一間套房,經濟上很困難,所以訴願人重新申請復查,希望原
處分機關可以通過低收入戶 3 款之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查調最近一年(106 年)財稅資料
核算,訴願人全家動產超過低收入戶之動產審核標準,核列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
戶之補助資格,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戶入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七)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規定:「本
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
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
,以實際利率推算。…(第 2 項)。」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家庭應計算
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輛以上汽車者,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
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
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
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五、又本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8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4,666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
: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
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1,99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
元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及長女,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
願人本人: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依最近一年(106 年)財稅資料查有 1 筆
薪資所得 24 萬 8,942 元,惟另有投保於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月投保薪
資 2 萬 4,000 元核算其每月薪資收入 2 萬 4,000 元(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另有 1 筆利息所得 1,787 元(每月平均 149 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 2 萬 4,149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17 歲,學生,無工作能力
,依 106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依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有 107 年 1
月 31 日代收票據 5,000 元、107 年 2 月 23 日現金存款 3 萬元、107 年
4 月 3 日現金存款 6,300 元、107 年 5 月 7 日現金存款 8,300 元,共
計 4 萬 9,6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133 元(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3.訴願人之長女:年 16 歲,學生,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 0 元
。訴願人全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8,282 元(2 萬 4,149 元 +4,133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郵局存簿餘額 13 萬 966 元,另依 106 年財
稅資料,查有 1 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土城分公司利息所得 1,787
元,推算其存款本金有 16 萬 7,009 元(依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 1.07 %推算),故其動產計 29 萬 7,975 元。2.訴願人之長子:郵
局存簿餘額 7,586 元。3.訴願人之長女:郵局存簿餘額 2,261 元。全家動產
總計 30 萬 7,822 元(29 萬 7,975 元 +7,586 元 +2,261 元)。(三)不
動產部分:均無。故全家不動產總計 0 元。」,此有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表、新北市 108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108 年度總清查
資料明細表及訴願人等郵局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
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9,427 元(2 萬 8,282 元 ÷3 ),
動產部分每人每年 10 萬 2,607 元(30 萬 7,822 元 ÷3 ),不動產部分 0
元,因動產部分,平均每人每年 10 萬 2,607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動產(平
均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符合中低
收入戶(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補助資格,不符合低收入
戶之補助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女兒於 107 年 8 月發生車禍,需開刀動手術,全家無保險、生
活經濟困難等語,經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
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
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
,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訴願人上開主張,性質上屬家庭臨時性之突發事件
,宜向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申請急難救助等相關社會補助之事宜。是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等規定,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女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
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核列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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