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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61043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4788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61043  號
    訴願人  黃○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新北淡社字第 1082591285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18 日(證件齊全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家庭應計人口 5  人(訴願人本人、配偶及子女 3  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金額固
符合 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惟全家不動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68 萬 1,078  元,已超過 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戶 362  萬元)及中低收入
戶(每戶 543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目前名下有繼承家父 107  年過世留下之不動產,卻因
    兄姊以不法行為侵占遺產,而正偵查、訴訟中,經濟不僅沒有因繼承產業而脫困
    ,反而為了訴訟奔波,造成訴願人重大傷病惡化,目前社會補助對訴願人幫助很
    大,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全家不動產金額為 968  萬 1,078  元,已超過 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戶 362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戶 543  萬元)之審核標準
    ,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7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4  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
    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三、又本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109 年度
    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2.不動產金額:
    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配偶及子女 3  人,其
    子女並無工作能力,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均符合 109  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惟訴願人繼承不動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潛
    在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不動產部分計算略以:「1.田賦 1  筆計 5  萬 1
    60  元,房屋 8  筆計 8  萬 745.46 元,土地 5  筆計 955  萬 172.60 元,
    合計 968  萬 1,078.06 元。」,此有 109  年社政系統財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不動產計算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
    不動產金額為 968  萬 1,078  元,已超過 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戶 362  萬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戶 543  萬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之資格,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揭不動產遭他人不法侵占等語。查不動產遺產之繼承人間爭執,
    核屬公同共有人間之私法關係爭執,尚與本案無涉,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上述條文規
    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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