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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60998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886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6、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60998  號
    訴願人  鄒○嶽
    代理人  鄒○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818619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5 年 9  月 8  日「新北市 105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一階
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9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
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
不便」之認定。嗣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4 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訴願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訴願人對前
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8  年 8  月 30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 9  月
 20 日派員進行訪視,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
告,經 108  年 9  月 26 日「新北市 108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一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73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原處分
機關乃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曾 3  次因思覺失調發作時,去醫院門診時,不停嚴重自
    言自語、走來走去且動作聲音大,若沒隨時在側,可能造成路人不安,須要依賴
    醫院就近之殘障車位,如果在遠處車位,走遠的路到醫院門診,期間可能造成其
    他路人與訴願人本身之不妥情形。訴願人並非活動困難之問題,而是停車位與醫
    院之距離,使得代理人在側抓訴願人進醫院門診路程中,可能造成不妥與不便之
    狀況,則殘障車位不僅限制針對行動不便者,應該也適用於非自願與疾病情況而
    定,應從服務需求評估之角度,希冀給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思覺失調症是一種思考、情緒、知覺、行為等方面障礙,有不
    符合現實想法及意念,日常生活功能呈現退化之精神疾病,該疾病主要影響職業
    、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份工作能
    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與行動能力表現之間亦
    無直接關聯,故維持原核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
    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
    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
    務之需求評估。」、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
    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
    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
    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
    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
    標準表如附表 1、 2。」,其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
    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
    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的時間,問題
    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
    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
    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
    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
    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8  日「新北市 105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一階段專
    業團隊審查第 9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
    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
    行動不便」之認定。嗣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4 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
    請,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訴願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
    。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8  年 8  月 30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
    關乃於同年 9  月 20 日派員進行訪視,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
    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08  年 9  月 26 日「新北市 108  年度身心障
    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73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
    未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
    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者
    之認定,而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資格,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 3  次因思覺失調發作致在醫院門診時,因嚴重自言自語且動作
    聲音大,若沒他人隨時在側,可能造成路人不安,故依賴醫院就近之殘障車位,
    以免至門診間之行走期間造成其他路人與訴願人本身之不妥。且殘障車位固係針
    對行動不便者,惟亦應適用因疾病造成困擾情況之人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 56 條修正草案總說明略以:「為解決專用停車位被占用之情形,核發專用
    停車識別證須經需求評估,且停車位之使用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
    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查原處分
    機關於 108  年 9  月 20 日派員訪視評估訴願人,該評估報告中個案及家庭狀
    況補充說明略以:「2.身心狀況:現每兩周自行搭車至松德醫院施打長效針,每
    日須服用抗副作用藥物,案主目前白天至文山工作坊社區復健,自行搭車往返」
    ;行動方面為「案主行動無礙,外出可自行搭車,惟一旦精神疾病發病不穩時,
    則需案父緊急開車送醫治療」;主要生活領域方面為「案主因人際問題,致就業
    不順遂,目前白天至文山工作坊社區復健……」,足見訴願人平時行動無礙,僅
    於發病不穩時則須代理人緊急開車送醫,此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是衡酌訴願人
    平時可自行搭車,僅於發病時須代理人開車送醫,尚難認訴願人符合行動不便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規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認定訴願人未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條件,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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