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60749 號
訴願人 黃○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82151719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訴願人本人及其妻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3,100 元,其家庭總收入部分已
超過 108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4,666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1,999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患有喉原位癌、糖尿病,因為要回診追蹤,無法有正常收
入,只能打零工維生,而醫生又不願意開立 3 個月無法工作診斷書,且妻子患
有糖尿病,訴願人沒有房子、車子、有價證券及存款,因此生活壓力很大,且兒
子又在監服刑,原處分以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 人,核與現實不符,請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
同)2 萬 3,100 元,其家庭總收入部分已超過 108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4,666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1,999 元)之審核標準,原
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第 1 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第 2 項)。」、同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衛生福利部 107 年 4 月 27 日衛部救字第 1070112018 號函略以:「在本
法(社會救助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
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三、又本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8 年度
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666 元……。二、中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999 元……。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其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其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有工作能
力,薪資所得 23 萬 4,367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9,531 元,依衛
生福利部前揭 107 年 4 月 27 日函示意旨,以 108 年基本工資計算為 2
萬 3,100 元。2.訴願人之妻: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 9,100 元,平均每月工
作收入為 758 元,依衛生福利部前揭 107 年 4 月 27 日函示意旨,以 108
年基本工資計算為 2 萬 3,100 元」,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3,100 元,已超過 108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1 萬 4,666 元)及中低收
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1,999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認
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之資格,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兒子在監服刑,原處分以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 人計算,顯然有誤
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載明,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業已扣除訴願人兒子
之工作所得及應計人口,且即使扣除訴願人兒子之工作所得及應計人口計算,尚
不影響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結果。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上述
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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