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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60625
旨: 因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8125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72、1077、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60625  號
    訴願人  李○祈
    訴願人  李○豪
    訴願人  李○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12644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下稱訴願人等)之父李○駿(原名李○台)君(下稱李君,領有
第 7  類中度身障證明)因多次中風致右半身癱軟無力,且後續有照顧需求,惟無親
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轉介原處分機關新泰社會福
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認有安置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將李君自民國(下同)104 年 3  月 27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2 日止保護安置,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
請李君之兒子(即訴願人等),應繳納自 104  年 3  月 27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2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 8  萬 1,066  元。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李君與訴願人等之母已於 89 年 1  月 19 日離婚,於 92 年 8
    月 4  日由法院裁判交由訴願人等之母監護,訴願人等自父母離異後均由母親照
    顧扶養,李君從未盡到父親責任扶養,亦無任何經濟支援,依據民法第 118  條
    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系李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亦為第 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由扶養義務人提供李君後
    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原處分機關對同一序位扶養義務人請求共同負擔墊付
    保護安置期間負扶養義務人應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不以扶養義務人之資力而為
    差別待遇,原處分機關向法定撫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等請求支付李君於保護安置期
    間內所生之費用,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
    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件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同法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
    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
    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
    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072 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
    ,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同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 111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
四、卷查李君領有第 7  類中度身障證明,因多次中風致右半身癱軟無力,且後續有
    照顧需求,惟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轉介
    原處分機關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
    困之虞,認有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將李君自 104  年 3  月 27 日
    起至 104  年 6  月 12 日止保護安置,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等,應繳納自 104  年 3  月 27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2 日止之安置費用,共計 8  萬 1,066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新泰社
    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全國全戶戶籍資料及李君身心障礙
    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李君從未盡到父親責任扶養,依據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等語。惟按最高行政
    法院 106  年 7  月 6  日 106  年度裁字第 1413 號裁定略以:「按民法第 1
    118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
    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亦同此旨)。」,則依前揭裁定意旨,縱然法院減輕或
    免除訴願人等扶養義務之裁定確定,亦僅向後發生效力,訴願人等主張,容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等繳還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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