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7701人
號: 1086060593
旨: 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1313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13、14、15、17、2、48、49、50、51、6、60-1、61、69、7、71、75、77、78、79、81、82、84、90、95 條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60593  號
    訴願人  曾○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11783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蘆洲區愛兒身心障礙協會常務監事,因遭檢舉於 108  年 6  月 20
日以衣架責打身心障礙者許君,並經家屬發現許君身體有傷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
,訴願人坦承以衣架責打許君手背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當對待許君,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7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
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108 年 6  月 20 日許君以屢次丟擲陶瓷馬克杯方式
    攻擊志工及其他身心障礙者學員,造成渠等身體生命有遭受侵害之高度風險,訴
    願人依專業判斷,給予一定之管教方式,乃以衣架責打手背進行管教,使其知悉
    舉止之錯誤,已確有避開頭胸部及關節等易受傷之部位,程度上應非達不當之行
    為,惟原處分機關忽略志工及其他身心障礙者學員家屬之陳述,並漏未考量具攻
    擊性身心障礙者之特別管教方式及訴願人之專業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
    及第 36 條規定。且本案訴願人係第一次遭受裁罰,原處分機關並無正當實質理
    由即裁罰高額之 10 萬元,有違「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坦承許君因於 108  年 6  月 20 日以馬克杯攻擊他人,
    認已多次告誡,惟許君仍未改善,故以衣架責打手背進行管教。原處分機關經訪
    視及評估結果,訴願人違反身權法第 75 條第 7  款規定之事證據具體明確。況
    本案為自本府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之首案,尚無前案可循,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法裁處尚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中央法規以明
    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
    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 2  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
    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
    刊登本府公報(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據此,本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公告劃分予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反之,未
    經本府依前揭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權限劃分
    公告之前,下級機關無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屬於本府之權限。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
    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公告事項:如附表。」,其附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6 條第 2  項、第 60 條之 1、第 61 條、第 6
    9 條、第 71 條、第 77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第 81 條、第 8
    2 條、第 84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7  款規
    定,依同法第 95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依前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本府之權限,惟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並未列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5 條及第 95 條規定,復經本府以 108  年 9  月 6  日新北訴行字第 108
    1690789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提出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之依據,然原處分機關亦未提
    出關於本府將前揭第 75 條及第 95 條規定之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之公告
    。是前揭第 75 條及第 95 條規定,既未經本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新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將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前,原處分機關自無權
    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顯非法之所許,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移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
    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