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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60427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9692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60427  號
    訴願人  洪○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0808307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8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嗣申復改列款別為第 2  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訴願人全家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以上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
函核認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訴願人自行查核,家庭總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 3,565.83
    元,平均分配全家 2  人後,每人每月生活費 1  萬 1,782.92 元,而未達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 4,666  元,雖超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即 9
    ,777  元)2,005.58  元。惟訴願人仍有隱形支出之醫療費 1  萬 8,883.4  元
    、NB  維修費 2,570  元、祭拜 4,45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 3,843  元、郵寄
    費 236  元、瓦斯費 1,620  元,以上隱形支出統計月分為 108  年 1  月至 5
    月,合計 6,320.48 元,遠超過其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之 2,005.5
    8 元,收入依舊呈負數成長,且訴願人與母親雖然住在一起,但戶籍是分開、金
    錢是分開獨立及形同陌路,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母親共同生活且同住,其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1
    萬 3,354  元,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已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
    之二為 9777 元,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
    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
    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
    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
    )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
五、又本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8 年度
    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
    :(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4,666  元整……。」。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47 歲,領有多類多重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動產及不動
    產收益為股票收益 18 元(平均每月 2  元)。2.訴願人之母親:現年 68 歲,
    無工作能力;其他收入所得為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  萬 7,707  元(平均每
    月 3,142  元)、國民年金每月 4,466  元、勞保遺屬年金每月 1  萬 9,099
    元,合計每月 2  萬 6,707  元。」,此有新北市 108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
    影本、訴願人及其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勞工保險局 1
    07  年 7  月 25 日保職核字第 S20000028879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
    料可知,本件訴願人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3,354  元,已超過最低生活
    費(即 1  萬 4,666  元)三分之二(即 9,777  元)之審查標準。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之資格,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 108  年 1  月至 5  月隱形支出(即醫療費、維修費、往
    返醫院交通費等)合計 6,320.48 元,遠超過其每月收入金額扣除每月最低生活
    費三分之二審查標準金額之 2,005.58 元,家庭收入仍呈負成長等語。按社會救
    助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並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社會救助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且社會救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
    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查訴願人 108  年 1  月 30 日向本
    市淡水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業經該所以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淡社字第 1
    082554389 號函同意核撥 1  萬元,且訴願人家庭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每月最低生
    活費三分之二審查標準,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之資格,揆諸上述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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