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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60367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172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60367  號
    訴願人  趙○禴
    代理人  許○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新北中社字第 1082236777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7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 104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108 年度為 3  萬 3,048  元);家庭動產總額為 1,790  萬 2,067  元超過家庭
 5  人動產總額 300  萬元之標準;家庭不動產總額為 1,054  萬 64 元超過家庭不
動產總額 650  萬元之標準,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遂以首揭號審核結果通知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今社會以小家庭為計,兒女長大各自成家立業且分居各地,均
    有其各自生活壓力,哪有餘力照顧年老長上,故以家庭總人口審核與事實現況不
    符,建議修改。且訴願人名下僅有老舊破爛公寓並無電梯,對行動不便者是種折
    磨,期望住有電梯之住宅,又訴願人微薄存款是年輕時省吃儉用慢慢儲蓄,現因
    身體狀況不佳,而需負擔外傭薪水、個人生活之必需品、往返醫院及日間長照服
    務中心之交通費用,已漸感力不從心,即將坐吃山空,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第 7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 104  元,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08 年度為 3  萬 3,048  元);家戶動產總額為 1,790  萬 2,067  元超
    過家戶動產總額 300  萬元;家戶不動產家總額為 1,054  萬 64 元超過家戶不
    動產總額 650  萬元之審核標準,不符補助資格,依法否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
    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
    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之。」、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11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又新北市政府 107  年 10 月 23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719957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08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
    請對象:……(四)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048  元者。3.動產(包含
    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
    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5.但
    自 101  年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未增加時,不受新臺幣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子,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 106  年度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79 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退休人員,每
      月領有退休金 3  萬 2,987  元;106 年度(下同)利息所得 1  萬 8,527
      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 1,544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3  萬 4,531  元。2.訴
      願人配偶:年 77 歲,係國防部退休人員,每月領有退休金 3  萬 8,075  元
      ;利息所得 2  筆計 15 萬 9,790  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 1  萬 3,316  元
      ,平均每月收入計 5  萬 1,391  元。3.訴願人長子:年 50 歲,薪資所得 1
      08  萬 260  元;營利所得計 2  筆計 1  萬 2,336  元;利息所得 7,627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9  萬 1,686  元。4.訴願人長女:年 48 歲,薪資所得
      5 筆計 121  萬 4,086  元;營利所得 8  筆計 5  萬 5,090  元;利息所得
      1,918 元;執業所得 3  筆計 14 萬 1,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11 萬 7,6
      75  元。5.訴願人次子:年 41 歲,薪資所得 66 萬 2,285  元;營利所得計
      538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5  萬 5,235  元。則家庭每人每月總收入為 7  萬
      104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依利息所得 1  萬 8,527  元(利率 1.07 %)推
      算本金為 173  萬 1,495  元。2.訴願人配偶:依利息所得 1  萬 5,584  元
      (利率 1.07 %)推算本金為 145  萬 6,449  元;依利息所得 14 萬 4,206
      元(利率 1.07 %)推算本金為 13,47  萬 7,196  元,計 14,93  萬 3,645
      元。3.訴願人長子:投資 2  筆計 18 萬 3,880  元;依利息所得 7,672  元
      (利率 1.07 %)推算本金為 71 萬 2,804  元,計 89 萬 6,684  元。4.訴
      願人長女:投資 6  筆計 15 萬 1,000  元;依利息所得 1,918  元(利率 1
      .07 %)推算本金為 17 萬 9,252  元,計 33 萬 252  元。5.訴願人次子:
      投資 1  萬元。則家庭動產總額為 1,790  萬 2,076  元。
(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房屋及土地為 538  萬 4,700  元。2.訴願人配
      偶:房屋及土地為 164  萬 1,867  元。3.訴願人長子:土地為 52 萬 4,800
      元。4.訴願人長女:無。5.訴願人次子:房屋及土地為 298  萬 8,700  元。
      則家庭不動產總額為 10,54  萬 64 元,此有申請表、106 年財稅資料、交通
      部公路總局 108  年 4  月 30 日路人給字第 1080049308 號書函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108  年 5  月 1  日新北處字第 10800
      06150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為 7  萬 104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之 3  萬 3,0
      48  元者之審查標準;其家庭動產總額為 1,790  萬 2,076  元亦超過家庭 5
      人動產總額 300  萬元之審查標準;其家庭不動產總額為 10,54  萬 64 元亦
      超過家庭不動產總額 650  萬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以家庭總人口審核與事實現況不符,建議修改等語。惟查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
    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係規範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則規範家庭總收
    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等。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辦
    理,尚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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