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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60286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458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60286  號
    訴願人  洪○(原名洪○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新北蘆社字第 1082437435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家庭總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全家動產超過規定,以 107  年 3  月 23 日新北蘆社字第 1072207808 號審核
結果通知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 107  年 8  月 20 日再次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其全家動產超過社會救助法規定,以 107  年 11 月 16 日新北蘆社字第 1072230
267 號函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動產每人每
年新臺幣(下同)414 萬 8,442  元超過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
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 4  年前生意失敗,公司破產後銀行帳戶即被凍結,身
    為中年求職者,再加上脊椎病變,只能在漁市場或黃昏市場打雜工維生。訴願人
    為低薪廉價勞工,需花更多時間工作,才能賺取基本生活所需的錢。且母親戶籍
    已遷到高雄,原處分機關查出母親帳戶有些錢,所以低收申辦無法通過,惟其帳
    戶金錢係其省吃儉用存下來。生活真的過得很緊、十分艱困,健保費已多年未繳
    ,因沒有低收資格,故女兒申請獎學金遭受限制,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其全家動產超過低收入戶(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
    00  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補
    助資格,依法否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四、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
    已解散者,應檢具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明……。」。衛生福利部 106  年 1
    0 月 5  日衛部救字第 1060126972 號函略以:「有關公司及行號等投資是否應
    列入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項動產計算範圍一案……動產包含存款及投資…
    …為利社會福利資源有效分配,公司及行號等投資確有必要列入動產計算範圍。
    」。新北市政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
    108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
    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4,666  元整。(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
    幣 2  萬 1,999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不超過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母親及長女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現年 59 歲,工作所得 4,936  元、未達基本工資、每月所得
    列為 2  萬 3,100  元(108 年基本薪資);執業所得 1,693  元(平均每月 1
    41  元)。2.訴願人之母親:現年 87 歲,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營利及利息
    所得 7  萬 0,273  元(平均每月 6,119  元)。3.訴願人之長女:現年 20 歲
    ,就讀大學,工作所得 7  萬 5,378  元(平均每月 6,282  元);營利所得 8
    ,267  元(平均每月 689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投資百○揚
    有限公司、資本額 1,200  萬元。2.訴願人之母親:依利息所得 3,160  元(利
    率 1.07 %)推算本金為 29 萬 5,327  元,投資宥○文創有限公司 5  萬元。
    3.訴願人長女:投資宥○文創有限公司 10 萬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
    本人:土地、田賦復公告現值為 64 萬 9,938  元。2.訴願人之母親:土地、田
    賦復公告現值為 64 萬 9,938  元。3.訴願人之長女:財稅資料查無資料。」,
    此有申請表及 106  年財稅資料明細檔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查百○揚有限公司之
    資本額為 1,200  萬元,訴願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固經本府 107  年 8
    月 2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78054973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7  年 10 月 16 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 63172  號函載明,該院未受理該公
    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且該公司為 1  人公司,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可稽,則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
    業要點第 6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投資該公司之資本額 1,200  萬
    元,仍應計入動產之範圍。是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
    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414  萬 8,442  元(1,244 萬 5,327  元 ÷3 )超過低收入
    戶(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
    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母親戶籍已遷到高雄,且母親帳戶有些錢,故低收申辦無法通過等
    語。查經訴願人簽名蓋章之 108  年度申請各項社會福利資格家庭人口狀況資料
    表載明家庭人口包含其母親,則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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