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50441 號
訴願人 張○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0806349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14 日經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
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於 108 年 1 月 30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
法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經指定醫療院所鑑
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無法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6 年多前檢查出罹患聽力障礙,經檢驗評估已達申請身
心障礙手冊規定標準,而申請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去年底因手冊到期,需重新檢
查申請,經臺大本院耳鼻喉科醫生檢查結果,證實聽力障礙依然存在,已達申請
身心障礙手冊標準,經繳交檢驗費後重新檢查,儀器檢查部分 2 次都通過,但
因新制增加官能檢查,檢查時只叫本人蹲下站起來,來回走一走,當時本人就質
疑本人是聽力障礙,並非肢體障礙,醫生說這是新規定。老人家身體狀況愈來愈
多問題,有手冊方便就醫,助聽器已使用 5 年多也方便更新,懇請妥善照顧身
心障礙市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身心障礙鑑
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
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故身心障礙者證明鑑定等級標準係由鑑定醫療機構合格醫師依
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進行判定,原處分機關未有可依
個案情形自行認定障礙等級之裁量權。依訴願人 108 年 1 月 30 日經臺大醫
院鑑定報告影本,聽力檢查結果實未符身心障礙列等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據鑑定
報告函知訴願人鑑定結果不符身心障礙證明請領資格,無法核發其身心障礙證明
,處分自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
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1 項)。第 1
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
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規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 2 身
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及附表 3 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
之基準判定後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
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二、鄉(鎮、市
、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
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
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
辦法規定辦理鑑定。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
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經由板橋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
障礙證明,嗣經臺大醫院於 108 年 1 月 30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未達身心
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此有本府衛生局 108 年 3 月
5 新北衛高字第 1080370495 號函核轉之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以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乃不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查時儀器檢查部分都通過,但因新制增加官能檢查,檢查時只叫
訴願人蹲下站起來,來回走一走,當時其就質疑本身是聽力障礙,並非肢體障礙
等語。惟查身心障礙者證明鑑定等級標準係由鑑定醫療機構合格醫師依據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進行判定,原處分機關未有可依個案情形
自行認定障礙等級之裁量權,訴願人至臺大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訴願人疾病
名稱為「聽力障礙」,經該醫院專科醫師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5
條附表 2 之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施行鑑定,並作
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綜合等級「未達輕度」,故本件訴願人經鑑定結果既
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自無從核予身心障礙證明,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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