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306人
號: 1086050396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998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6、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50396  號
    訴願人  劉○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806436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雙手指、雙腳趾畸形領有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5 年 7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05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
作業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7  次會議」之審議,確認訴願人符合復康巴士服務之
申請資格,未符合行動不便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
要陪伴者優惠(以下簡稱兩項必要陪伴者優惠)之資格,遂通知訴願人辦理身心障礙
手冊換發事宜。嗣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5  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經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訴願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訴願人對前揭核
定結果有異議,於 108  年 3  月 5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3  月 20 日
派員進行訪視,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請「新北市 108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
評估新制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4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兩項必要陪
伴者優惠之資格,乃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需要陪伴者一同參與休閒活動,促進該活動表現,更積極
    參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先天遺傳,雙手指、雙腳趾畸型,領有第 7  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其認知功能正常,生活自理未受影響,行走無需使用輔具,惟持續
    行走、站立超過 20 至 30 分鐘左右會有酸疼感,但稍作休息即可。查訴願人可
    獨自步行外出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移動,亦可自行獨立購物、訪友或由住所前往
    書店工作、或看電影、展覽等休閒活動,顯見其獨自外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參
    與休閒文康活動並無困難。本案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及第 7  條組成專業團隊,依需
    求評估訪員之評估結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所定服務標準審認所為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
    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
    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第 2  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
    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
    、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
    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
    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
    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
    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
    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
    、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其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
    服務評估標準表」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
    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
    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
    於百分之 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很少困難:在受評
    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
    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同標準表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
    及優惠規定略以:
    ┌────────┬────────────────────────┐
    │法定福利服務項目│服務標準                                        │
    ├────────┼────────────────────────┤
    │搭乘國內大眾運輸│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對象為經評估符│
    │工具必要陪伴者優│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惠              │一、未滿 12 歲之身心障礙兒童。                  │
    │                │二、1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使用個人輔具、利用│
    │                │    無障礙環境設施設備和大眾運輸業者應提供之服務│
    │                │    的情況下,搭乘大眾運輸,包含取得運行資訊、購│
    │                │    票、場站內移行、上下及乘坐運輸工具等的過程中│
    │                │    ,符合下列任何一項困難,以必要陪伴者可促進該│
    │                │    活動表現:                                  │
    │                │(一)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活動能力與表現經常或全部有│
    │                │      困難。                                    │
    │                │(二)看或閱讀活動能力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且活動表現│
    │                │      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                │(三)交談活動能力與表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                │(四)如廁或進食活動能力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且在無人│
    │                │      力協助之活動表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                │(五)照料個人安全活動能力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      且在無人力協助之活動表現偶爾、經常或全部有│
    │                │      困難。                                    │
    ├────────┼────────────────────────┤
    │參與休閒文康活動│參與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
    │必要陪伴者優惠  │列條件之一者:                                  │
    │                │一、未滿 12 歲之身心障礙兒童。                  │
    │                │二、1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使用個人輔具、利用│
    │                │    無障礙環境設施設備和營運業者應提供之服務的情│
    │                │    況下,進入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包含取│
    │                │    得利用資訊、購票、園區內移行、以及使用設施設│
    │                │    備等的過程中,符合下列任何一項困難,以必要陪│
    │                │    伴者可促進該活動表現:                      │
    │                │(一)在戶外不同地點四處移動活動能力與表現經常或│
    │                │      全部有困難。                              │
    │                │(二)看或閱讀活動能力與表現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
    │                │      難。                                      │
    │                │(三)交談活動能力與表現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四)如廁或進食活動能力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且│
    │                │      在無人力協助之活動表現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
    │                │      難。                                      │
    │                │(五)照料個人安全活動能力有困難且在無人力協助之│
    │                │      活動表現有困難。                          │
    └────────┴────────────────────────┘
四、卷查訴願人因雙手指、雙腳趾畸形領有第 7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5  年 7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05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
    作業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7  次會議」之審議,確認訴願人符合「復康巴士
    服務」之申請資格,未符合兩項必要陪伴者優惠之資格。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
    有異議,於 108  年 3  月 5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3  月 20 日派
    員進行訪視,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請「新北市 108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
    求評估新制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4 次會議」審議,因評估結果訴願人認知
    功能正常,生活自理未受影響,行走無需使用輔具,惟持續行走、站立超過 20
    至 30 分鐘左右會有酸疼感,但稍作休息即可,亦可獨自步行外出或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移動,自行獨立購物、訪友或由住所前往書店工作、或看電影、展覽等休
    閒活動,顯見其獨自外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參與休閒文康活動並無困難,仍認
    訴願人未符合兩項必要陪伴者優惠之資格,此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
    報告、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及新北市 108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4 次會議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表中「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
    、「參與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之服務標準,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結
    果,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需要陪伴者一同參與休閒活動,促進該活動表現,更積極參與等語
    。惟查兩項必要陪伴者優惠之判定,依現行規定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
    評估主體,以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中,於使用個人輔具、利用無障礙環境設施設
    備和大眾運輸業者應提供之服務的情況下,在搭乘大眾運輸及進入風景區、康樂
    場所或文教設施,包含取得運行資訊、購票、場站(園區)內移行、上下和乘坐
    運輸工具,以及使用設施設備等的過程中,活動能力困難程度,看或閱讀、交談
    、如廁或進食、照料個人安全、四處移動等活動能力有無困難而為判定。依卷附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訴願人就訪談項目(學習與應用知識、一
    般任務與需求、溝通)綜合評量、使用大眾運輸工具二項能力並無問題,就在住
    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之能力有輕度問題,惟問題很少出現且強度為個案(
    即訴願人)能忍受的情形,故原處分機關組成之專業團隊認定訴願人行動無礙,
    認知、交談能力無困難且具安全意識,維持原核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