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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31041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47164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31041  號
    訴願人  蔡○娟
    訴願人  蔡○琪
    訴願人  蔡○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
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21815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之母駱○蘭(下稱駱君,民國(下同)00  年 00 月 00 日生)因
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03  年
3 月 14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八里佳醫護理之家迄今。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請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等 3  人及
安置期間駱君之配偶陳○安)繳還駱君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8  月
23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  萬 2,639  元整。訴願人等
3 人不服,主張駱君未善盡扶養之責,且訴願人等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減輕,訴願人
等只願負擔減輕扶養義務的費用,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駱君約於 78 年離家,未曾與訴願人等聯繫,亦於 91 年與他人
    結婚,且訴願人等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予以各別減輕,故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8  月 23 日止,訴願人等應各自償還社會局代墊費用約 2  萬
    8,000 元、1 萬 2,000  元、8,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係駱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為第 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由扶養義務人提供駱君
    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免於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
    境之虞。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
    養義務人求償駱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
    義務所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駱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原處分
    機關代位駱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乃基於法律規定
    之公法債權。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
    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負扶養義
    務之法律效果,在免除前一切因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
    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駱君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
    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
    遂協助其自 103  年 3  月 14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八里佳醫護理之家迄今,
    此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期間原處分機關業以 107
    年 3  月 1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455088 號函請訴願人等負擔駱君自 103  年
    3 月 14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止安置期間費用 119  萬 4,257  元整,
    並經移送行政執行在案;其後復以 106  年 7  月 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1276
    632 號函、107 年 8  月 2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599822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繳
    還每月安置所需費用,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
    報告、個案摘要表、前開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嗣就駱君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8  月 23 日止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共計 20 萬 2,639  元
    整,以首揭號函請駱君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等 3  人及安置期間駱君之配偶
    陳○安)繳還,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駱君約於 78 年離家,未曾與訴願人等聯繫,亦於 91 年與他人結
    婚,且訴願人等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予以各別減輕等語。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
    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
    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
    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
    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
    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
    義務人負擔。查訴願人既為駱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負擔駱君之保護安置費
    用,至駱君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訴願人得否免除對駱君之扶養義務,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
    扶養義務,且經法院確定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扶養義
    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扶
    養義務而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本件訴願人等係於 108  年 3  月 28 日始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確定對駱君之扶養義務減
    輕為每月 3,500  元、1,500 元、1,000 元,然依前揭說明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
    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於請求法院裁判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
    除而受影響。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駱君之扶養義務人要求返還代墊之
    安置費用,訴願人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訴願
    人主張回溯減輕安置駱君的代墊費用,於法核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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