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30831 號
訴願人 項○芸
送達代收人 項○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17631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
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函報原處分機關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核定自 108 年 8 月 16 日起迄同年 12 月 31 日止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
)1 萬 6,8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應涵括戶籍遷徙日(
108 年 8 月 15 日),訴願人自 94 年 8 月 31 日起入住宜蘭教養院至今,
於 108 年 8 月 15 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原設籍臺北
市,遷入新北市),當日直接至中和區公所申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相關事宜完成。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 108 年 8 月 15 日起停發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係自 108 年 8 月 1
6 日起申請核定,兩者費用補助日竟發生空窗期,108 年 8 月 15 日未予以涵
括在內,導致該日須全額負擔自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6 日提出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並於當日檢附申請資料齊全,故核定補助起訖日為 108
年 8 月 16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訴願人主張是項補助應以自戶籍
遷入當日為補助起始日,惟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9 條規定,係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本案核定結果符
合審核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而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本府權限事項,係劃分予本府社會
局,合先敘明。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
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2 項)。」,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
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
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第 1 項)。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
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6 日提出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並於當日備齊文件,此有申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依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9 條規定,應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
補助起始日,原處分機關遂核定本案補助起始日為 108 年 8 月 16 日,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應涵括戶籍遷徙日(10
8 年 8 月 15 日),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15 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戶籍遷徙,當日並直接至中和區公所申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相關事宜完成等語。惟查,依卷附申請文件其申請日期為 108 年 8
月 16 日,原處分機關並依職權向中和區公所確認該公所受理訴願人申請且備齊
文件日為 108 年 8 月 16 日,此有 108 年 10 月 21 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
附卷可考,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 年 8 月 15 日至中和區公所完成申辦該項補
助,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