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30792 號
訴願人 林○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16449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林○泉(下稱林君,民國(下同)19 年生,於 000 年 0 月 00 日
死亡)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
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04
年 4 月 27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鴻○護理之家。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函請林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其 4 名子女)繳還
林君自 104 年 4 月 27 日起至 105 年 5 月 16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42 萬 2,208 元整。訴願人(林君之長子)不服,主張其父親有
4 名子女,應平均分擔費用,且其於 105 年 7 月 28 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 4000 元,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父親有 4 名子女,平均分擔費用應為四分之一,訴願
人已 65 歲,無任何所得,但依舊願意負擔本該屬於的四分之一部分,且訴願本
人於 105 年 7 月 28 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 4
000 元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
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林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
盡照顧義務所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林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
原處分機關代位林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乃基於法
律規定之公法債權。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
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負
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在免除前一切因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
不存在。又關於扶養之方法及其扶養費之分擔方式,扶養義務人等有所爭執時,
參酌民法第 112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非謂均依平均分擔
之方式處理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林君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
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
乃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鴻○護理之家,並由原處分機關代墊自 104
年 4 月 27 日起至 105 年 5 月 16 日止之安置費用,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林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
用繳費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
擔,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請林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其 4 名子女)繳還林君自
104 年 4 月 27 日起至 105 年 5 月 16 日止接受安置費相關代墊費用計 4
2 萬 2,208 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父親有 4 名子女,應平均分擔費用,且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8 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 4000 元整等
語。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
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
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
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
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查訴願人既為林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即應負擔林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至林君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訴願人得否免除對林君之扶養義務,必須由扶養
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
法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且經法院確定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
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本件訴願人係於 105 年
8 月 24 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確定
對林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 4,000 元,然依前揭說明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
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於請求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
務之前,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
而受影響。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林君之扶養義務人要求返還代墊之安
置費用,訴願人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關於扶養之方法及扶養之分擔方式,當事人
間有所爭執時,參酌民法第 1120 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及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是尚難認訴願人就此項安置費用,得請求逕依平均分擔方式處理,
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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