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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30049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027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30049  號
    訴願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新北莊社字第 10721012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 2  人,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合計新臺幣(下同)781 萬 3,700  元
),超過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
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間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母親為相對人,提
    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但遭裁定駁回,經向該合議庭提起抗告亦遭駁回後全案
    確定,亦即訴願人之母親並無扶養訴願人之義務,而訴願人亦無扶養母親之能力
    。原處分機關仍將訴願人之母親列入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其認定顯有錯誤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不動產為 781  萬 3,700  元,已超
    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第 4-l  條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之要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
    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55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
    3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
    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55 計算(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
    7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4,385  元。(二)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
    。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
    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
    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2.不動
    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母
    親,依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
    訴願人本人:年 53 歲,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
    ,而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是其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 2  萬 2000 元 ×55%計算
    為 1  萬 2,100  元(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項參照);獎金所得 4  萬元,列入其他所得每月平均 3,333  元;
    合計每月所得為 1  萬 5,433  元。2.訴願人之母親:無。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
    總收入為 1  萬 5,433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7,717  元(1 萬 5,433  元
     ÷2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存簿餘額 267  元。2.訴願人之母親
    :無。以上動產核計 267  元,平均每人每年為 134  元(267 元 ÷2 )。(三
    )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母親計有財產資料 3  筆,房屋 2  筆計 33 萬 7,900
    元、土地 1  筆計 747  萬 5,800  元,合計 781  萬 3,700  元。」,此有戶
    籍資料、財稅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
    庭應計人口 2  人,其中全戶不動產金額 781  萬 3,700  元,已超過超過低收
    入戶(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每戶
    不超過 543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之母親應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惟查訴願人上開
    主張事項,係關於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適用,案經原處
    分機關函請本府社會局審核,並經本府社會局分別以 108  年 2  月 1  日新北
    社助字第 1080215315 號函及第 108013116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略以,本
    案經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派員訪視評估,訴願人雖未與母親
    同住,惟訴願人之母親有提供名下房屋供訴願人居住,故不予排除,是訴願人之
    母親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從而訴願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核無足採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又本案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並經本府通知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50 分到會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因故未能與會,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
    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查決定之,核無再通知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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