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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20733
旨: 因市民意外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299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7、8 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2、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20733  號
    訴願人  裴○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市民意外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22 日新北板社字
第 1082060630 號、108 年 9  月 5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64013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108年 9  月 5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64013 號函,訴願不受理。
108年 8  月 22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60630 號函,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其夫吳○銘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 13 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嗣於
 108  年 8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市民意外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本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日期為 107  年 9
  月 13 日,而訴願人提出申請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爰以 108  年 8  月 22 日
新北板社字第 108206063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再於 108  年 8  月 23 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則以 108  年 9  月 5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6401
3 號函回覆陳情人,訴願人仍有未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1070285043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處理完配偶後事,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前往板橋區公所社會課辦
      理意外致死救助,承辦人員給予申請相關說明書及表格,因當時承辦人員未詳
      細向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依說明書上相關規定等候法院判決書寄達後再著手申
      請意外致死救助。
(二)承辦人員未注意訴願人為外籍配偶無法了解本國相關行政規定而詳加說明,且
      相關說明書上有相互矛盾之處,未能讓民眾了解其主要意思(案發後 6  個月
      內申請),其交通事故又要法院判決書,法院判決書又非訴願人所能控制於所
      規定 6  個月內判決寄發,其中之矛盾處應讓民眾了解其意思為何?
(三)第 1  次訴願回函只在於為行政單位達到有利之規定,卻完全疏忽民眾之權益
      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3  項之規定。再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
      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枸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應注意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未能注意,訴
      願人實感遺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裴君配偶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勾選為意外致死,而臺灣高
    等檢察署則認定裴君配偶 107  年之車禍非出於相對人之過失所致,姑不問本案
    是否符合本要點第 2  點第 2  項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之要件,來函詢及「是否以
    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處分日期作為申請起算日」,次查處分書並非本要點第 5  點
    第 2  項所定之應備文件,且處分日期與裴君配偶死亡日期,兩者間亦不生合理
    關聯,本案申請日期為 108  年 8  月 20 日,距裴君配偶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
    載死亡日期為 107  年 9  月 13 日,顯逾 6  個月申請時效規定,故本所做成
    不受理處分,自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108 年 9  月 5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64013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上開號函為板橋區公所回覆訴願人 108  年 8  月 23 日陳情,重申 108
      年 8  月 22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60630 號函,因不符新北市急難救助作業
      要點之規定,不予受理等語。該號函僅是對陳情事項之回覆,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二、108 年 8  月 22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60630 號函部分:
(一)按「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
      點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前項第 2
      款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
      ,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
      他非屬除外之項目。」、「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二)意外事
      故致死救助:……3.一般市民:補助 15 萬元。」、「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日為準)起 6
      個月內,向本府或亡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一)檢具
      市民意外救助申請表。(二)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事故證
      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勞工安全衛生檢
      查所調查報告等)。(四)意外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五)具領人一個月
      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六)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七)全體具領人及受委任人
      之印鑑證明。(八)領款收據。(九)福利身分證明。(十)金融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辦理。」為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2  項、第 4  點第 2  款及第 5  點第 2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日期為 107  年 9  月 13 日,
      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
      助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日為準)起
      6 個月內提出申請,是其申請期限截止日為 108  年 3  月 12 日,惟訴願人
      於 108  年 8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顯已逾申請期限,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外籍配偶,無法了解本國相關行政規定,而承辦人員未注意
      詳加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36 條等語。惟按卷附之
      新北市市民意外救助說明書,就交通事故具備文件載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或法院判決書等。因此,訴願人可擇一提出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抑或法院判決書均可。訴願人既已取得 108  年 1  月
       15 日桃交鑑字第 1080000147 號函鑑定報告書,距本案申請期限截止日尚有
      充裕時間可提出申請,且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其不
      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是訴願人認需檢附法院判決書,且該判決書核發非訴願
      人所能控制,容有誤解。又行政程序之開始,應由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
      申請者,且所應檢附之之文件屬當事人可支配管理範圍,故應負有協力義務,
      倘訴願人未提出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
      及相關規定進行審酌,本案既因逾期提出申請,難謂原處分機關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 7  條等規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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