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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20064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1289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20064  號
    訴願人  吳○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新北店社字第 10823419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因其全家家庭財產(動產及不動產)已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動產
未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不動產現值未超過 650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所規定之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母親賣房只賣 420  萬元,並沒有超過規定的 650  萬元,母親
    賣房後用姊姊名義在高雄買房,扣除仲介費 18 萬 4,000  仟元,又給姊還債給
    吳○岳、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渣打銀行,各 30 萬、24  萬 741  元、17  萬 9
    ,862  元。另媽給三哥吳○郎還債給李○福 20 萬元,共計 277  萬 8,587  元
    ,因為是祭祀公業地,買賣契約書第 5  條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10
    6 年 10 月 23 日林○綺匯款 170  萬元給姊吳○玲;107 年 6  月 4  日吳宜
    霖匯款 130  萬元給三哥兒子吳○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應計算人口 5  人,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全
    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未超過 300  萬元,不動產未超過為每
    戶公告現值 650  萬元。然訴願人 106  年財稅資料之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總計:420 萬,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總計 l,004  萬
    5,089 元。已超過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故核予資格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
    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即訴願人本人、夫、長女、次女及母,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全家動產部分:1.訴願人
    及夫名下各持有 1、2 台汽車。2.長女及次女:無財產相關資料。3.訴願人之母
    吳○實,出售不動產(○○鎮○○路 73 號)取得價金 420  萬元。(二)全家
    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夫、長女、次女:無財產相關資料。2.訴願人:房屋(
    嘉義縣○○鄉○○村後寮 00-00  號 4  樓)、土地(嘉義縣○○鄉○○段○○
    小段 0000-00  地號)各 1  筆,價值共計 33 萬 7,612  元。3.訴願人之母:
    持有屏東縣○○鎮○○○段 211  地號等 15 筆土地,價值共計 970  萬 7,477
    元。此有新北市 108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
    所得)、(財產)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為
    420 萬、不動產為 1,004  萬 5,089  元,已超過本市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規定之審查標準:動產(以列計人口 1  人 200  萬元為標準,每增加1
    人則增加 25 萬元;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300 萬、不動產為每戶公告現
    值 650  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出售不動產所得 420  萬元,已分別幫兄、姐等人償還相關債
    務等語。惟訴願人所檢附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服務費確認單、匯款回條聯、
    繳款憑條、存款簿影本等,均為以其姐吳○玲、兄吳○郎之名義為之,並無由其
    母將資金流向其姐、兄之資料。原處分機關為查其母財產交易所得流向,遂以 1
    07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72161367 號函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以資佐
    證,而訴願人僅於 107  年 12 月 26 日出具聲明書,說明交易所得之 420  萬
    ,仲介費 20 萬、給女兒購買高雄房子約 167  萬元。然該聲明書核與新北市政
    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證明。如未提供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
    主張者,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另縱不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收入
    ,其全戶不動產為 1  千餘萬元,亦已超過前揭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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