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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10869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03024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6、67、76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10869  號
    訴願人  陳○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新北樹社字第 10824905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與配偶共計 2  人,訴願人嗣於 108  年 7
月 29 日與配偶離婚,其家庭應計人口數變更為訴願人 1  人,經查訴願人 107  年
 6  月 6  日存摺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7  萬 9,970  元,已逾本府公告之當(
108) 年度動產金額(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00  元),原處分機關遂於 108
年 8  月 8  日以新北樹社字第 1082484707 號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
函知訴願人審核結果不符合。訴願人復於 108  年 9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主
張,其郵局存摺內 107  年由訴外人聯○國際有限公司匯入之 77 萬 9,970  元,係
以其所有之計程車(廠牌:國○,出廠年月:104 年 4  月,排氣量:1987CC,靠行
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貸款所得,用以清償原先之購車貸款。案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核,為免訴願人的汽車價值及以汽車所貸款金額兩者重複列計為動產,
同意前開貸款金額不予列計,惟系爭車輛須納入訴願人動產計算(殘餘價值計 32 萬
元),超過本府 108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
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動產審核標準,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原處分因
繕打誤寫申請年度為 106  年度,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1 月 1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82494511 號函更正為 108  年度)。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案雖經公所之前重審不將還前次貸款部分列入動產
    計算,但以名下車子殘餘價值超過規定額判定不符資格,可是實際上這輛車子是
    計程車歸車行使用,本人也因為中風後身體有障礙無法開車,生活收入極不穩定
    ,加上之前貸款額達 78 萬元,如若將車子賣掉最多也僅能還款 32 萬元而已,
    實質上負債已大於所有資產,請重新審核此案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3  日向本所申請 108  年
    度低收入戶資格,其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2  人,訴願人嗣於 108
    年 7  月 29 日與配偶離婚,故本案家庭應計人口變更為訴願人 1  人。經審核
    訴願人名下無不動產,其全年家庭總收入為 15 萬 7,180  元,每人每月平均收
    入為 1  萬 3,098  元,未逾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 4,666  元,
    然經查訴願人 107  年 6  月 6  日存摺內有存款 77 萬 9,970  元,已逾鈞府
    公告之當(108) 年度動產金額(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00  元),本所爰
    於 108  年 8  月 8  日以新北樹社字第 1082484707 號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審核結果通知函復知不符合,案經訴願人申復主張,該筆存款係訴願人以其所有
    系爭車輛,向聯○國際有限公司貸款匯入 77 萬 9,970  元,用以清償原先之購
    車貸款,案經本所重新審核,為免訴願人汽車價值及汽車貸款金額重複列計為動
    產,同意該貸款金額不予列計,惟系爭車輛為訴願人之生財工具,依本府社會局
    107 年 10 月 17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71945149 號函檢附本府辦理 108  年社會
    救助調查總清查工作研討會綜合座談紀錄之補充事項一意旨,仍應依本府低收入
    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將該車現行殘值列為動
    產計算,該汽車殘餘價值粗估逾 32 萬元以上(實際貸款金額為 77 萬 9,970
    元),仍超過本府 108  年度低收入戶之動產審核標準,經審核本案全家動產及
    不動產均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法尚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
    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
    「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前
    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
    價資訊計算……。」。
四、又本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8 年度
    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
    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666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
    臺幣 7  萬 5,000  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
    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999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1 萬 2
    ,500  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與配偶共計 2  人,訴願人嗣於 108  年 7
    月 29 日與配偶離婚,其家庭應計人口數變更為訴願人 1  人,經查訴願人 107
    年 6  月 6  日存摺內有存款 77 萬 9,970  元,已逾本府公告之當(108) 年
    度動產金額(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00  元),原處分機關遂於 108  年 8
    月 8  日以新北樹社字第 1082484707 號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
    知訴願人審核結果不符合。訴願人復於 108  年 9  月 24 日向本所申復主張,
    其郵局存摺內 107  年由訴外人聯○國際有限公司匯入之 77 萬 9,970  元,係
    以所出資擁有之系爭車輛貸款所得,用以清償原先之購車貸款。案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核,為免訴願人的汽車價值及以汽車所貸款金額兩者重複列計為動產,同
    意前開貸款金額不予列計。本案訴願人其家庭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
    入部分:1.工作收入:訴願人現年 63 歲,領有(第 7  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
    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障礙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無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0  元。2.動產及不動產收
    益:為 0  元。3.其他收入:青○交通有限公司匯入 9,276  元、郵本多筆存款
    為 14 萬 7,904  元,平均每月為 1  萬 3,098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每月合
    計 1  萬 3,098  元。(二)動產部分:有系爭車輛 1  部,殘餘價值為 32 萬
    元。(三)不動產部分:為 0  元。」,此有訴願人申請表、調查表、新北市財
    稅資料明細檔及訴願人郵政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
    計人口 1  人,全家動產每人每年 32 萬元,已超過本府 108  年度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動產審核標準(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 11 萬 2,500
    元)。原處分機關審以系爭號函知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實際上系爭車輛是計程車歸車行使用,本人也因為中風後身體有障
    礙無法開車,生活收入極不穩定,加上之前貸款額達 78 萬元,如若將車子賣掉
    最多也僅能還款 32 萬元而已,實質上負債已大於所有資產,請重新審核此案等
    語。「按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
    之,……,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
    ……,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 761  條規定之適用
    」(原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7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系爭車輛
    屬訴願人貸款出資購買,靠行於青○交通有限公司,依系爭車輛於 104  年 5
    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為「D4  靠行車」,且限制使用駕駛人為訴願人,系
    爭車輛所有權係歸屬訴願人所有,此有訴願人與訴外人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
    車輛貸款繳款通知書附卷可稽,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之事。另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959  號判決內容略以:「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其中所稱家庭財產,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係指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已就家庭財產之計算範圍有所界定。又民法第 66 條規定:『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第 67 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顯見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家庭財產,並不及於負債。」是以因前開社會
    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尚無全家人口動產總值得與貸款或債務相
    互抵扣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須納入訴願人動產計算,依本府低收入
    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計算該汽車殘餘價值為
     32 萬元,認定不符本府 108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審核標準(每人每年未超過 7
    萬 5,000  元),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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