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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10544
旨: 因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600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6、3、4、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 第 1、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10544  號
    訴願人  黃○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鶯社字第 10825209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共 7  人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08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
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下稱低收入戶第 3  款),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1
日以訴願人之母親黃蕭○纓於 107  年 12 月 18 日至 108  年 1  月 8  日因病住
院,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員照顧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
助,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本案與本市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
助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3  點之規定不符,以 108  年 1  月 17 日新北鶯社
字第 108251136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108
  年 4  月 1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00328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以本件事實尚
待釐清,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復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視後,仍認不符合本要點第 3  點所稱「親屬無法看護」之要件,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鶯社字第 1082520973 號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對於公所主張本人身為人父應有責陪同子女接受早療,本人在看護費用補助切
      結書也載明本人須全日工作無法提供照顧,本人目前在臺北市內湖區上班並擔
      任主管職,每日早上 6  點出門 7  點多到公司,下班 5  點 30 分至 6  點
      離開,到家也已晚間 7  點多,請問公所主張本人可負責陪同子女接受早療合
      理嗎?本人目前為全戶的經濟工作來源,我可以不上班在家陪同小孩,照顧一
      家老小嗎?可以接送小孩每天上下學之責嗎?本人在公司服務也接近 30 年,
      期間恪盡職守,在工作及家庭上也都付出最大心力完成應盡之責任,絕不會逃
      避應盡之責,故公所之主張應屬不合理之評斷。本人也提供在職證明,出勤打
      卡紀錄等證明。
(二)對於公所主張住院醫療及居家照顧本質上未有差異,這之間的醫療專業行為,
      跟訴願會當初所提之疑義:1 本人配偶鄭○燕為照顧兒子及陪伴次子接受早期
      療育,是否有無法往返住家及醫院兩地同時照顧黃蕭○纓情形。2 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時係基於鄭○燕有居家照顧黃蕭○纓之情形,而
      認定訴願人之配偶無工作能力,然黃蕭○纓於 107  年 12 月 18 日至 108
      年 1  月 8  日間因病住院需住院醫療兩者事實是否相同?對此公所提出的解
      釋並未對這 2  點提出解釋,也請訴願會審視,要求公所提出合理釋疑。
(三)另本人申請都是依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切結書規範填寫,鄭○燕須
      照顧其他共同生活成員,分別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及 12 歲以下兒童;本人
      妹及父領有輕度智障及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證明無法提供照顧;本人則因全
      日工作無法提供照顧,然公所卻一直否決本人申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辦理訴願人 108  年低收入戶審核作業時,業依訴願人主張黃蕭○纓有醫
      生診斷證明「長期臥床需 24 小時專人照護」之事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非工作人口計算,收入擬制為 0  元,合
      計訴願人全戶每月收入為 9  萬 1,677  元、動產為 36 萬 0,692  元及不動
      產 0  元,符合本市 108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是以訴願人家庭人口收入計算
      基於照顧黃母已享有利之認定,其再以同一照顧需求申請看護補助,難謂有洽
      。
(二)所謂醫院看護,即協助病患家屬分攤病患住院期間所須非醫療行為之照顧,此
      關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服務範疇不
      得涉及醫療及護理行為…」,本案黃蕭○纓住院期間所謂「住院醫療」照顧非
      涉及專業護理人員之醫療護理行為,其聘僱之照護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如訴
      願人所陳稱之拍背、灌食,均屬病患家屬有能力可執行之項目,與黃蕭○纓非
      住院期間在家之「居家照顧」性質本質未有差異,故訴願人據稱黃蕭○纓於住
      院期間需專人協助「住院醫療」照顧一節,委無可採。
(四)依訴願人陳稱,訴願人次子自 107  年 12 月 1  日起於復健科診所施以每週
      2 次,每次 1  小時之早期療育,又訴願人在內湖上班,為全戶經濟來源,因
      工作地點與住家距離之故,到家已晚間 7  點多,無法陪同子女前往接受治療
      ,惟黃蕭○纓非住院期間之平日居家照顧,由鄭○燕攜子前往治療期間,黃蕭
      ○纓由何人協助分攤照顧?另依訴願人提供服務證明書所載,其已任職該公司
       23 年,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至少有 27 天休假日,其亦可依法申請事假
      為權宜生活之需,此為一般工作人口家庭常見作法,訴願人身為人父,宜因家
      庭成員需求分攤照顧家庭,以黃蕭○纓住院期間 4  週期間,若以每次請半日
      計算,合計需請假 4  天,可適時協助並分攤家庭照護。另查訴願人之妻於黃
      蕭○纓住院期間,於 107  年 12 月 1  日至 108  年 1  月 18 日於昌福國
      小擔任志工,計 8  週合計服務時數共 23 小時,綜上,訴願人主張應無理由
      ,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申請人應於看護行
    為結束日起 3  個月內,檢附下列書表,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
    受理申請之區公所審核之:…。」。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
    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
    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
    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
    及服務: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二、托兒補助。三、教育補助。四、喪葬補
    助。五、居家服務。六、生育補助。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第 1  項)。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
    患者看護費用,以減輕住院治療期間負擔,並協助其獲得妥善照顧,依社會救助
    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為本市)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傷、病患者,於住院治
    療期間經醫生診斷證明須僱用專人看護,且無親屬或親屬無法看護者,得申請住
    院看護費用補助(以下簡稱為補助):(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第 4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人僱用之專人看護,以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一)
    領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或病房服務員訓練結
    業證書。」。
四、卷查訴願人全戶共 7  人列冊本市 108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嗣訴願人
    於 108  年 1  月 11 日以黃蕭○纓於 107  年 12 月 18 日至 108  年 1  月
    8 日因病住院,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員照顧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傷病
    住院看護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前於審查訴願人全戶 108  年度低收入
    戶資格時,依據訴願人所出具:「病患因上述疾病接受血液透析,長期臥床需 2
    4 小時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從而認定鄭○燕因照顧黃蕭○纓而無工作能力
    ,並核定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  款之資格,故黃蕭○纓因病住院應由鄭○
    燕照顧,又依據家庭教育法等要旨,照顧及陪同子女接受早療課程之家長不應限
    於鄭○燕一人,訴願人亦應協助分攤照顧之責。是以審認訴願人尚無「無親屬或
    親屬無法看護」之情形,與本市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
    助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本文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其
    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鄭○燕為照顧其他家中成員,無法到院照顧黃蕭○纓,又原處
    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時係基於鄭○燕有居家照護黃蕭○纓之情形,
    與 107  年 12 月 18 日至 108  年 1  月 8  日間黃蕭○纓因病住院之住院醫
    療之事實不同等語。按本要點第 4  點第 1  款及 107  年 5  月 9  日衛部顧
    字第 1071960347 號公告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四、服務項目之規定,照顧服
    務員服務範疇原則上不得涉及醫療及護理行為,其係以協助病患生活及身體照顧
    服務,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核定訴願人全戶 108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時,係以鄭
    ○燕為照顧黃蕭○纓(因腎衰竭等疾病接受血液透析,長期臥床需 24 小時專人
    照護),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非工作人口計
    算,是以鄭○燕既為黃蕭○纓之主要照護者,該居家照護與住院醫療之照護性質
    未有不同,鄭○燕即應擔負黃蕭○纓住院期間之醫療照護,且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2  月 1  日至訴願人家中訪視,訴願人之父親肢體(腳)雖有障礙,但是可
    自行外出購買食物及日常用品;訴願人之妹妹因有輕度智能障礙且不會算數,故
    訴願人之父親僅會給予其小額金錢去購買食物,訴願人之妹妹在原處分機關進行
    訪視時可以做基本的對話溝通,又訴願人之兩子分別為 11 歲及 9  歲,其已具
    備基本辨別生活事理之能力,次子於一年級開始即持續接受相關職能治療課程迄
    今,過往訴願人等亦需分攤照顧黃蕭○纓、早期幼兒照護及接送其子早療課程等
    平日生活,此亦為現代家庭於家庭照護中所面臨之困境,此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為無工作能力可得觀知。另參考一般工作人口家庭因應類似家屬短期住院照護需
    求,係由家庭成員適時安排分配,或以申請休假或事假等方式支應,對於本案訴
    願人協助分擔其次子一週 2  次,每次 1  小時之早療課程,並非無期待可能。
    復查原處分機關前已依訴願人主張黃蕭○纓因長期臥床需 24 小時專人照護,依
    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核列鄭○燕為無工作能力人口,符
    合低收入戶家庭,並依據社會救助法領有本府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計每月 2  萬
    7,260 元之生活扶助等社會福利津貼,又訴願人全戶 106  年家庭總收入為 110
    萬 124  元(行政院主計總處 106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本市所得收入為
    126 萬 5,798  元)。蓋上開社會救助所核發相關福利補助的目的及目標,係由
    全體國民共同負擔照顧義務,除照顧陷入困境之家庭外,應考量資源有限,補助
    核定應符合適切性及必要性,將有限資源挹注真正需要照顧的族群,社會救助的
    目的不以取代家庭親屬相互照顧之義務,而是輔助健全家庭生活功能為要務,此
    係社會救助法第 1  條及第 14 條規定所揭櫫之目的。是以本案尚難認訴願人申
    請符合本要點第 3  點所稱「親屬無法看護」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此駁回所請
    ,於法有據,訴願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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