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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10469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784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10469  號
    訴願人  詹○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821336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人口 4
人(訴願人、配偶陳○平、子陳○維、女陳○婷),家庭動產計新臺幣(下同)521
萬 8,991  元,超過本府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動產第 1  人
未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本案計 275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詹靜枝特來陳情訴願,申請補助一事也非得已,本人殘疾已
    有多年,原在停車場工作,因車禍撞擊腦部、顎業受損,無法流暢溝通,就無工
    作能力,因而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也有多年。至於計算人口欄內正確、陳○平遠離
    家人多年來也不曾擔待過一粒米、汽車、機車、家產全歸他所有,孩子均可為證
    ,女兒低薪,有扣繳憑單為證。○維精神有異,也多處求醫自入伍至今,在 107
    年 4  月 27 日前也在臺南管訓多年。…我至今沒有一磚片瓦,四處租屋,房東
    不准我入籍,多年來一直戶籍寄居區公所,公所主管也幾次推趕,我卻找不到入
    籍處,好不容易才准入三重戶籍,因面積太小,無法居住,我只好商借友人居於
    ○○區○○路四段 20 巷 63 號 1  樓。…然而投資失利不少所剩無幾,更甚幾
    家大市血本無歸,這些年來殘障津貼與年金不無小補,廢掉後真的生計無著,懇
    請該官高抬,以上報告均為屬實,真的日子難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財稅資料可示,訴願人存款本金計 355  萬 8,972  元(以利
    息所得 3  萬 8,081  元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之 1.07 計算)、投資計 21 萬 240  元,配偶陳○平存
    款本金計 141  萬 6,449  元(以利息所得 1  萬 5,156  元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之 1.07 計算)、投資
    計 1  萬 9,700  元,子陳○維無,女陳○婷投資計 1  萬 3,630  元,超過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規
    定,於例外有其他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後,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列入應計算為宜,本案即便扣除
    訴願人配偶陳○平所有財產 143  萬 6,149  元,仍無法通過身心障礙者之審核
    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
    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
    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 4、 5、 6、 9、10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0 條重新調查補助資格;劃分機關:新北市各
    區公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1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
    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項)。」。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995771 號公告:「
    主旨:公告 108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
    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048  元者。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
    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
五、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1
    款:「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
    率計算。」。
六、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配偶陳○平、子陳○維
    、女陳○婷共計 4  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動產 521  萬 8,991  元(訴
    願人存款本金計 355  萬 8,972  元、投資計 21 萬 240  元、配偶陳○平存款
    本金計 141  萬 6,449  元、投資計 1  萬 9,700  元、子陳○維無,女陳○婷
    投資計 1  萬 3,630  元),超過本府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
    071995771 號公告 1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動產第 1  人未
    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本案計 275  萬元),此有訴願人
    身心障礙證明、本案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 106  年度投資明細表(查詢
    日期:108 年 6  月 13 日)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七、至訴願人主張配偶陳○平遠離家人多年,也不曾擔待過一粒米、汽車、機車、家
    產全歸他所有,孩子均可為證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之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應計
    入配偶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於例外有其他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後,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列入
    應計算為宜,本案即便扣除訴願人配偶陳○平所有財產 143  萬 6,149  元,仍
    無法通過身心障礙者之審核標準,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1
    08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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