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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6010386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7489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010386  號
    訴願人  蔡○錦
    訴願人  蔡○伶
    訴願人  蔡○柔
    訴願人  蔡○鑫
    訴願人  蔡○宇
    訴願人  蔡○汶
    訴願人  蔡○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
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05278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蔡○雄(下稱蔡君,民國(下同)42  年生,於 106  年 9  月 5  日
死亡)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
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
協助其自 104  年 7  月 13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慈○護理之家等照護中心至
 106  年 9  月 5  日止。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函請訴願人繳納自 104  年 7  月 13 日起至 106  年 9  月 5  日止之相關安
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  萬 2,246  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蔡君工作時較少給予家中生活開支,僅供自己開銷,且較少照顧
    小孩,訴願人之母工作的收入須要將其收好,不能被蔡君看到才能得以生活,…
    ,蔡君於民國 79 年訴願人蔡○汶出生後即顯少回家,回家後除了討要生活費,
    討不到就一陣毒打之後離去,…,蔡君與訴願人之母於 94 年因蔡父外面情人要
    求而離婚,蔡君依然無協助小孩的生活費及學業,其後蔡君入住療養院,因長期
    騷擾與恐嚇療養院照顧員,致養老院不堪其擾,遂帶回家中照料,惟其不斷要求
    離開要自己住,百般刁家人,…,蔡君於 106  年 9  月 5  日身故,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4  日辦理拋棄繼承,社會新聞報導及親友建議若長輩未盡家庭照
    護之責任,扶養義務人可免除及減輕照顧之責任與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等為負扶
    養義務之人,此乃基於民法所定之身分權利義務關係。又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蔡君於保護安置期
    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蔡
    君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屬原處分機關代位蔡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故訴願人主張已拋棄繼承之理由,與本件無涉。再
    者,原處分機關亦函知說明民法第 1118 條之 1  免除扶養義務規定之適用及依
    法應向法院提出聲請,基此,訴願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判決免除,自仍然存
    在,尚不得請求免除繳回安置期間等相關費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蔡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規定
    ,對蔡君本負有扶養義務,蔡君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仍未妥適處理,致蔡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自
    104 年 7  月 13 日起至 106  年 9  月 5  日止,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予以安置,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認蔡君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應
    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繳還蔡君自 104  年 7  月 1
    3 日起至 106  年 9  月 5  日止接受安置費用計 66 萬 2,246  元,此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蔡君身心障礙
    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蔡君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已於 106  年 12 月 4  日辦理拋棄繼承
    在案,因社會新聞報導及親友建議若長輩未盡家庭照護之責任,扶養義務人可免
    除及減輕照顧之責任與義務等語。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
    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
    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
    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
    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查本件訴
    願人既為身心障礙者蔡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蔡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履
    行負擔蔡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至蔡君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訴願人得否免除對蔡君之扶養義務,必須由扶養義
    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
    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且經法院確定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負扶養義務者仍
    依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經查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說明五明示:「另倘臺端具經
    法院免除(減輕)扶養義務證明文件(免除之事由請參照民法第 1118 條之 1
    及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判例),惠請臺端詳實提供。」此有上開號
    函附卷為憑,惟訴願人皆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是訴願人對蔡君之法定扶養義務
    ,既未經法院裁判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又訴願人主張已辦理拋
    棄繼承,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履行
    ,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而非被繼承人蔡君之債務,是訴願人之主
    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還系爭安置費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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