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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5070368
旨: 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1602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5070368  號
    訴願人  洪○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淡民字
第 10825607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祭祀公業洪○遊」於民國(下同)91  年 3  月 22 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
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 102  年間因派下員間辦理歸就,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1 日發給變動後「祭祀公業洪○遊」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合併「祭祀公業洪○遊」、「
祭祀公業洪○遊公」派下員繼承變動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僅核發「祭祀公業
洪○遊」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效力不及於「祭祀公業洪○遊公」,「祭祀公業洪○遊
公」核屬未經申報之祭祀公業,遂以 107  年 12 月 20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7228140
6 號函及 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82257443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其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祭祀公業洪○遊」、「祭祀公業洪○遊公」於 90 年間申報時
    ,即將其所有財產列冊合併申報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且「祭祀公業洪○遊」、「祭祀公業洪○遊公」所檢送之原始
    證明文件及系統表所示享祀者為同一人,另管理人及所屬派下員成員均同,係屬
    同一主體之祭祀公業,無庸分別辦理公告,其於「祭祀公業洪○遊」稱號下加註
    (『公』),應為對享祀者之敬呼,並非另一名稱不同之祭祀公業,從而「祭祀
    公業洪○遊」、「祭祀公業洪○遊公」為同一主體,均屬於已經申報清理之祭祀
    公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祭祀公業於公告及核發時,其主旨為公告「祭祀公業洪○遊
    」,而核發主旨又係發給「祭祀公業洪○遊」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人申報時並
    未檢附「祭祀公業洪○遊公」之派下員推舉書,則該證明書內雖有誤列「祭祀公
    業洪○遊公」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惟實質上仍僅核發一個「祭祀公業洪○遊
    」派下全員證明書,屬於一個行政處分;況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之不動產有誤列
    之情事,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9 條規定更正不動產清冊範圍,原處分機關審認
    「祭祀公業洪○遊公」核屬未經申報之祭祀公業,以 107  年 12 月 20 日新北
    淡民字第 1072281406 號函及 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82257443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 1  項)。主管
    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 2
    項)。前項第 3  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 3
    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
    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4  項)。…。」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民宗
    字第 1041329795 號公告:「本府關於附表編號 15 祭祀公業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及同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
    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
    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
    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
    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
    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 30 日
    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 18 條規定:「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 30 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五、派下員
    變動前後之名冊。」及第 57 條:「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
    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
    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三、卷查「祭祀公業洪○遊」申報人洪○塗(已)於 90 年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淡水
    鎮公所申報時,申報公告之內容主旨為「公告祭祀公業洪○遊派下全員名冊、系
    統表、財產清冊」,附件為「祭祀公業洪○遊」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祭祀
    公業洪○遊公」派下系統圖、財產清冊。經公告後,由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以 91 年 3  月 22 日北縣淡民字第 0910007902 號函發給「祭祀公業洪○遊」
    派下全員證明書,附件為「祭祀公業洪○遊」派下系統表、財產清冊、「祭祀公
    業洪○遊公」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在案;嗣 102  年間因派下員間辦理歸就,
    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02  年 5  月 21 日發給變動後「祭祀公業洪○遊」派下員
    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案,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 91 年 2  月 7  日(91
    )北縣淡民字第 091001684  號公告及附件、91  年 3  月 22 日北縣淡民字第
     0910007902 號函及附件以及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1 日新北淡民字第 1
    022110246 號函及附件「祭祀公業洪○遊」變動後派下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在
    卷可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合併「祭祀公業洪○
    遊」、「祭祀公業洪○遊公」派下員繼承變動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僅核
    發「祭祀公業洪○遊」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效力不及於「祭祀公業洪○遊公」,
    且申報人洪水塗申報時並未檢附「祭祀公業洪○遊公」之派下員推舉書,「祭祀
    公業洪○遊公」核屬未經申報之祭祀公業,遂以 107  年 12 月 20 日新北淡民
    字第 1072281406 號函及 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82257443 號函
    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以首揭號函,否准其所請,依前揭祭祀公業
    條例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洪○遊」、「祭祀公業洪○遊公」於 90 年間申報時,
    即將其所有財產列冊合併申報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且「祭祀公業洪○遊」、「祭祀公業洪○遊公」所檢送之原始證
    明文件及系統表所示享祀者為同一人,另管理人及所屬派下員成員均同,係屬同
    一主體之祭祀公業,無庸分別辦理公告,其於「祭祀公業洪○遊」稱號下加註(
    『公』),應為對享祀者之敬呼,並非另一名稱不同之祭祀公業,從而「祭祀公
    業洪○遊」、「祭祀公業洪○遊公」為同一主體,均屬於已經申報清理之祭祀公
    業等語,惟查:
(一)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闡示:「台灣之祭祀公
      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
      不能為權利之主體」,而不同之祭祀公業各有其獨立財產,縱令派下相同,亦
      不能認係同一(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土地
      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
      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
      第 1577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之公告及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並無實體上之確定效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37  號判
      決參照)。
(二)另依內政部 88 年 10 月 26 日台內民字第 8882502  號函釋略以:「祭祀公
      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
      致。」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
      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民政機關無核發祭
      祀公業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內政部 97 年 10 月 2  日內授中民字
      第 0970035462 號及 97 年 7  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3874 號函參照
      )。再者,更正結果如係將 1  個祭祀公業變成 2  個祭祀公業,則已另涉新
      祭祀公業之申報問題,而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之不動產有誤列情事,屬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 49 條所規範更正不動產清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
      第 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內政部 100  年 8  月 4  日內授中民字第 1
      000720165 號函亦闡明:「首次申報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
      如合併申報,並經受理機關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異議,應依土
      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而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祭祀公業不
      能作為權利主體,其派下之權利義務自應本於依土地登記所由成立之公同關係
      為之,而非以申報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名稱為憑。準此,「祭祀公業洪○遊」、
      「祭祀公業洪○遊公」土地登記名稱既不相同,則推定之登記權利人自屬不同
      ,係屬各有其獨立財產,縱令派下相同,亦不能認係同一,實質上係屬 2  個
      祭祀公業(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祭祀公業於公告及核發時,其公告主旨係公告「祭祀公業洪○遊」,而核
      發之主旨又係發給「祭祀公業洪○遊」派下全員證明書,且申請人申報時並未
      檢附祭祀公業洪○遊公之派下員推舉書,則該證明書內雖有誤列「祭祀公業洪
      ○遊公」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惟實質上仍僅核發一個「祭祀公業洪○遊」
      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屬於一個行政處分;況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之不動產有誤
      列情事,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9 條所規範更正不動產清冊範圍(最高行政法
      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且查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為辦理管理人變更
      登記及書狀換給,雖於 91 年 5  月 1  日北縣淡地登字第 0910005543 號函
      詢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並於 91 年 5  月 9  日以北縣淡民字第 09100
      14765 號函復略以:「管理人及派下成員均同,係屬同一主體之祭祀公業」;
      惟查,民政機關無核發同一權利主體之法令依據(內政部 97 年 7  月 7  日
      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3874 號函參照),且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謂:「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是否
      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派下全員證明書固為祭祀公業
      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備文件,但核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參考
      資料而已,是該函文法律上並無確定私權效力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
      1 年度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備查或意見並無任
      何作成土地登記之構成要件效力。
(六)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前揭號函說明二亦謂:「依貴所 91 年 3  月 22 日北縣淡
      民字第 0910007902 、0910009336  號函所附之資料計有『祭祀公業洪○遊公
      』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洪○遊』財產清冊、『祭祀公業洪○遊公』財產清
      冊及『祭祀公業洪○遊』派下系統圖,與上開主旨及貴所 91 年 2  月 7  日
      北縣淡民字第 0910004621 號函、91  年 4  月 18 日北縣淡民字第 0910012
      373 號函主旨所載僅『祭祀公業洪○遊』顯有不符。」,且該次登記僅係辦理
      「祭祀公業洪○遊」及「祭祀公業洪○遊公」管理人變更登記,並未變更土地
      所有權人名稱,此觀訴願人卷附之「祭祀公業洪○遊公」土地所有權狀可知。
      準此,依土地法第 43 條及第 69 條分別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
      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而派下全員證明書僅係土地登記之參考資料,並非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尚難作為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文件。
(七)又訴願人主張信賴保護部分,查本件祭祀公業申報時,並未檢附「祭祀公業洪
      ○遊公」之派下員推舉書,況申報時卷附之 90 年 2  月 25 日祭祀公業洪○
      遊(公)推舉申報人證明書,其派下現員名單共 57 人,惟申報人於申報時檢
      具之派下現員名冊卻漏列推舉名單內 17 人,並增加前揭推舉名單所無之 12
      人,嗣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於 91 年 4  月 5  日選任管理人切結書,派
      下名單又列入前揭申報時漏列之 17 人。準此,倘訴願人申報時所未提供正確
      之資料,尚難可謂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五、又訴願人主張祭祀公業於發生派下員繼承之事實時,毋須將所有派下員發生繼承
    事實者一併申請公告等語。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8 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
      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
      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派下員變動前
      後之名冊、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等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 30 日,無人異
      議後准予備查。而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所謂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包含派下全員(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
      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及派下現員(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
      派下員)。
(二)據此,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8 條規定,
      皆可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此為申請人適格之規定;然於申請時應提出包含派
      下全員及派下現員之名冊,則為申請內容合法與否之規定。準此,最高行政法
      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5  號判決闡明:「祭祀公業派下員因繼承致派下員變
      動而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時,即應提出包含派下全員及派下現員之名冊…凡於
      申請時有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均應一併申請公告,而無由申請人自由選擇僅針
      對部分派下員公告之餘地,否則申請時檢具之派下員名冊即與事實不符而有違
      法情事」,是該判決係就申請內容合法與否之規定,所闡釋之法律見解,蓋與
      申請人身分無關;職是,申請人無論為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依法皆
      不得自由選擇僅針對部分派下員公告。
(三)再者,繼承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等,如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准予備查,則產生得
      參加派下員大會之人數確定效果,該召開派下員大會人數計算基礎,亦為地政
      機關依規審查土地登記業務之重要依據,故凡祭祀公業有關之權益,公眾所信
      賴者莫不以該公告為基準。是以,主管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有審查之
      權責。況所謂公告係對公眾有所宣布,申請公告之時點為變動前後之分界點,
      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公告,應提出申請時現存全體派下員名冊始符立
      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內政部 98 年 4  月 29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032446 號函以:「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8 條規定
      辦理,如其派下員變動人數不影響該公業訂(修)定規約、管理人選任或派下
      員大會成會條件者,得否分階段辦理繼承變動,請查明事實本諸職權核處」足
      見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認為派下員變動公告應就全體現存派下員為之,例外於派
      下員變動人數不影響該公業訂(修)定規約、管理人選任或派下員大會成會條
      件者,得否分階段辦理繼承變動,由主管處分變動之機關查明事實本諸職權核
      處,處分機關即有裁量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01 號判決參
      照)。
(五)基此,依原處分機關現有資料,「祭祀公業洪○遊」已有派下員洪登輝等 9
      人死亡,而洪登輝部分即有 5  名派下繼承人,是其派下員已發生繼承事實之
      變動人數顯已影響該公業訂(修)定規約、管理人選任或派下員大會成會人數
      計算基礎。而依內政部 98 年 4  月 29 日前揭號函,認僅例外於派下員變動
      人數不影響該公業管理人選任或派下員大會成會等條件下,得否分階段辦理繼
      承變動處分機關有裁量權,否則派下員變動公告應就全體現存派下員為之,而
      屬裁量限縮至零之情形。且祭祀公業條例第 1  條規定闡明:「為祭祀祖先發
      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
      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顯見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個別派下
      員私益,而係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之公益維護。準此,倘使訴願人以非
      全體現存派下現員名冊為公告內容,將使第三人誤以該名冊為最新之現員人數
      ,或特定人以此為法律行為之計算基礎,則無異於僅保障個人私益,而致其他
      未變動之全體派下現員與第三人信賴之公益於不問,並與法不符。
六、綜上,訴願人等所述各節,均難採據。因此,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僅核發「祭祀公
    業洪○遊」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效力不及於「祭祀公業洪○遊公」,「祭祀公業
    洪○遊公」核屬未經申報之祭祀公業,以 107  年 12 月 20 日新北淡民字第 1
    072281406 號函及 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82257443 號函請訴願
    人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
    函,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等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
    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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