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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5060580
旨: 因戶籍遷入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38388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1、4、41、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5060580  號
    訴願人  郭○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遷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新北板戶字
第 10849472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戶籍設於本市○○區○○街 52 號 2  樓(下稱系爭處所),訴願人之配偶
(下稱其配偶)與其 2  名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戶籍設於臺北市○○區○
○路 2  段 21 巷 45 弄 1  號(下稱設籍處所)。訴願人以其與未成年子女有同住
系爭處所之事實,於 108  年 2  月 12 日代理未成年子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居住查
實辦理遷入系爭處所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2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處所查
察,實地訪查未成年子女確與訴願人居住於系爭處所。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 41
條及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84779 號函釋意旨,以 108  年 2
  月 27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84942442 號函通知其配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共同辦理未
成年子女戶籍遷入登記。惟其配偶以 108  年 3  月 11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申
請書表示未成年子女多年來都在板橋與士林兩地輪流居住,原處分機關為查明未成年
子女實際居住情形,遂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84946633 號函請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所)前往未成年子女之設籍處所實地訪查,經士
林戶所以 108  年 5  月 31 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87005943 號函復為未成年子女確
居該址。原處分機關審酌前揭訴願人及其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指定意思不
一致,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及兼顧父母雙方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乃以
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應依內政部 95 年 4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567491  號函釋
規定向法院請求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住所,並請訴願人及其配偶應共同辦理未成年
子女戶籍遷入登記,則首揭號函實已寓有否准訴願人單獨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遷入系
爭處所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應依據至系爭處所訪查所確認之事實作出判斷,不應
    依其配偶藉由似是而非的文字、言語來隱瞞事實,誤導原處分機關而否決訴願人
    申請。且其配偶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陪伴家人,而偶有晚上就寢於該處,則
    該處有小孩用品實屬正常,但怎能判定此處亦為未成年子女另一居住處所。且戶
    政人員應該本著事實和其專業經驗判斷而做出還原實際居住的落實處置,而不是
    考量對方僅僅利用民法 1089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主張來變相的阻擾,而無
    法實際居住系爭處所之判斷。況訴願人此次合乎法、理、情的申請,原處分機關
    對於守護民眾權益得以伸張的第一道防線,竟因其配偶的不實陳述而演變訴願人
    須至法院申請裁判,請求重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
    以居住查實辦理遷入系爭處所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2  月 26 日派員至
    現場查察,經實地查訪未成年子女確與訴願人居住系爭處所,原處分機關並未否
    認未成年子女於本轄居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函請士林戶所協助調查居住事實真
    相,經該所函復未成年子女確住於設籍處所,本案兩地居住事實明確,均已考量
    行政調查程序應秉持公正公平原則。乃依內政部 95 年 4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567491 號函及法務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9954 號函意旨
    ,通知訴願人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指定,父母行使此項
    住居所指定權,意思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戶籍法第 4  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
    )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法務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9954 號函略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
    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所謂『重大事項』
    ,應包括子女之住所指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之規定,指當事人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從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指定,父母行使此項住居所指
    定權,意思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之……。」。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84779
    號函略以:「說明:……四、綜上,考量實務與法規,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
    ……分述如下:……(三)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
    母共同為之。」、內政部 95 年 4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84779 號函略以
    :「法定代理人為父母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三、卷查訴願人戶籍設於系爭處所,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設於設籍處所。訴願人
    以其與未成年子女有同住系爭處所之事實,於 108  年 2  月 12 日代理未成年
    子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居住查實辦理遷入系爭處所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8  年 2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處所查察,實地訪查未成年子女確與訴願人居住
    於系爭處所。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 41 條及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3 日台內
    戶字第 0950184779 號函釋意旨,以 108  年 2  月 27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849
    42442 號函通知其配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登記。惟
    其配偶以 108  年 3  月 11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申請書表示未成年子女多
    年來都在板橋與士林兩地輪流居住,原處分機關為查明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情形
    ,遂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84946633 號函請士林戶所前往未
    成年子女設籍處所實地訪查,經士林戶所以 108  年 5  月 31 日北市士戶登字
    第 1087005943 號函復為未成年子女確居該址。此有訴願人 108  年 2  月 12
    日申請書、108 年 2  月 26 日調查記錄、其配偶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2 月 27 日函、士林戶所 108  年 5  月 31 日函、訴願人及其配偶戶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酌前揭訴願人及其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
    之指定意思不一致,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及兼顧父母雙方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乃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應依內政部 95 年 4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567491 號函示及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請求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住所,並請訴願人及其配偶應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登記,於法
    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確住於系爭處所,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不應
    依其配偶誤導原處分機關而否決訴願人申請等語。惟按內政部 90 年 9  月 11
    日台(90)內戶字第 9008015  號函略以:「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為嚴
    密戶籍登記管理,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憑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
    ……五、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
    所人員查實後辦理。」。查訴願人設籍於系爭處所,係屬單獨生活戶,依前揭內
    政部 90 年 9  月 11 日函意旨,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
    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則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規定辦理查
    實未成年子女之居住事實,且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登記,依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3 日函示意旨,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一方有不能行使
    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已如前述,是本件未成年子
    女戶籍遷入,自應由應由父母共同為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應依內政部 95 年 4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567491
    號函示及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請求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住所
    ,並請訴願人及其配偶應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又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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