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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5030656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54550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民法 第 108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5030656  號
    訴願人  林○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新北蘆戶字
第 10852154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8  日檢具戶籍更正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意見陳述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陳○治
」養父姓名「陳○」。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陳○治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
設籍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陳○治原姓名「謝氏○治」,明治 40 年(民國
前 0  年)0 月 00 日出生,生父:謝○、生母:李氏○蘭;大正 9  年(民國 9
年)6 月 1  日養子緣組入戶陳○戶內,姓名變更為「陳氏○治」,稱謂:養女;大
正 11 年(民國 11 年)12  月 4  日與養父「陳○」同時以婚姻關係入戶臺北洲新
莊郡鷺洲庄○○○○路 91 番地陳○鐘戶內,陳○治為陳○鐘之「妻」,陳○為陳○
鐘之母陳○○愛之「招夫」,續柄欄為「父」,迄陳○於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
5 月 18 日死亡,續柄欄仍為「父」,陳○治日據時期最後一份戶口調查簿載有收養
記事。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於 35 年初設戶籍時,戶長陳○鐘申報
戶內人口妻「陳○治」,民國前 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父姓名「謝○」,母姓名
「李○蘭」,無養父姓名;迨 62 年 2  月 28 日陳○治死亡止,連貫戶籍資料均未
載有養父姓名及收養記事。原處分機關因陳○治與陳○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且
其 2  人均已死亡,無法探求真意。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當事人陳○治與陳○之收養關
係,經查調檔存資料,查無其與養父陳○收養關係之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另查調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戶籍資料,當事人陳○治、生父謝○、生母李○蘭、養
父陳○、配偶陳○鐘均已死亡;續查謝○及李○蘭所生 9  名子女均歿,陳○與前配
偶所生子女 1  名亦歿;而陳○治與陳○鐘育有 6  名子女及收養 1  名養女,其 6
  名子女尚存者僅次女陳○桂,養女現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母姓名。原處分機關於 1
08  年 7  月 17 日訪問當事人陳○治現存子女陳○桂表示:「未曾聽母親陳○治提
起收養此事,亦不認識『陳○』。以前常到外婆家,稱呼李○蘭『阿嬤』。」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因年代久遠,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難以查證雙方收養關係,
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無法查明及認定,因該收養身分之確認係屬
事實認定問題,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遂以首揭號函復
訴願人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以憑核處。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有超過 4  分之 3  的繼承人要辦理繼承,陳○治根據目前
    所有的紙本紀錄是被收養,戶政機關基於目前事證和服務便民,應讓我們多數繼
    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倘若陳○治後代對於繼承辦理不服且有具體事證,可
    以另循途徑申訴,現階段不應以不明確之口述方式延誤多數人的繼承辦理。目前
    第二代繼承人均已去世,第三代繼承人也年事已高,如果此案一直拖下去,恐怕
    越來越無法釐清相關人員關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仍無法認定當事人陳○治與其養父陳○之收養關係有無終止,乃函
    復訴願人本案年代久遠,現收養關係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難以查證雙方收養關
    係之事實及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調查後,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結果,仍無法查明及認定。本案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且事涉兩造當
    事人權益至鉅,現兩造對收養關係與否有爭議,請其另提憑足資證明之文件,或
    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以憑核處。另原處分機關非辦理繼承案件之審認權責
    機關,且本案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及權益甚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宜以為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未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與否時,逕行認定其收養關係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
    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
    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
    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
    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
    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內政部 106  年 8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54212 號函釋略以:「按民
    法第 1083 條規定略以,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復按法務
    部 84 年 8  月 16 日(84)法律決字第 19610  號函釋略以,收養之終止有協
    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
    子之協議而終止。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
    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
    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有
    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
    3 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
    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改制前行
    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揭示:「惟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
    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
    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
    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
    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
三、卷查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陳○治原姓名「謝氏○治」,明治 40 年(
    民國前 5  年)0 月 00 日出生,生父:謝○、生母:李氏○蘭;大正 9  年(
    民國 9  年)6 月 1  日養子緣組入戶陳○戶內,姓名變更為「陳氏○治」,稱
    謂:養女;大正 11 年(民國 11 年)12  月 4  日與養父「陳○」同時以婚姻
    關係入戶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路 91 番地陳○鐘戶內,陳○治為陳○鐘
    之「妻」,陳○為陳○鐘之母陳○○愛之「招夫」,續柄欄為「父」,迄陳○於
    昭和 15 年(民國 29 年)5 月 18 日死亡,續柄欄仍為「父」,陳○治日據時
    期最後一份戶口調查簿載有收養記事。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於
     35 年初設戶籍時,戶長陳○鐘申報戶內人口妻「陳○治」,民國前 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父姓名「謝○」,母姓名「李○蘭」,無養父姓名;迨 62 年 2
    月 28 日陳○治死亡止,連貫戶籍資料均未載有養父姓名及收養記事。原處分機
    關為釐清當事人陳○治與陳○之收養關係,經查調檔存資料,查無其與養父陳○
    收養關係之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另查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戶籍資
    料,當事人陳○治、生父謝○、生母李○蘭、養父陳○、配偶陳○鐘均已死亡;
    續查謝○及李○蘭所生 9  名子女均歿,陳○與前配偶所生子女 1  名亦歿;而
    陳○治與陳○鐘育有 6  名子女及收養 1  名養女,其 6  名子女尚存者僅次女
    陳○桂,養女現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母姓名。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17
    日訪問當事人陳○治現存子女陳○桂表示:「未曾聽母親陳○治提起收養此事,
    亦不認識『陳○』。以前常到外婆家,稱呼李○蘭『阿嬤』。」等語。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本案因年代久遠,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難以查證雙方收養關係之
    事實及認定,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仍無法查明及認定,其收
    養關係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因該收養身分之確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行政機關就
    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乃請訴願人另提憑確立收養關係之足資
    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後,再持憑辦理,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陳○治根據目前所有的紙本紀錄是被收養,戶政機關應讓我們多數
    繼承人辦理繼承,不應以不明確之口述方式延誤多數人的繼承辦理等語。惟查:
(一)按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
      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
      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
      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
      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是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戶政機關應依具體
      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
      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
      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前引內政部 106  年 8  月 21 日台內戶字
      第 1060054212 號函及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84)法律決字第 19610
      號函釋參照)。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審認當事人陳○治與陳○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仍有不明,無法逕依戶
      籍資料認定,且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
      認之權限,遂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另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之收養
      關係後,以憑核處,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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