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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5030116
旨: 因申請閱覽檔案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37754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5030116  號
    訴願人  洪○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檔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新北淡
民字第 10722810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者,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
    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願
    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在法律上有受實體決
    定之利益而言,又稱為訴之利益。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該訴願之提起,即為程序不合,仍應為不受理決定,合先敘明
    。
二、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改制
    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91 年 5  月 9  日北縣淡民字第 0910014765 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函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3  
    款所定限制公開之政府資訊,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
三、查訴願人於訴願書引述系爭函文之內容(見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段二、以下),與
    其所請求閱覽、複製之系爭函文內容完全相符,並無二致。本案原處分機關拒絕
    訴願人閱覽、複製系爭函文,固非無探求餘地,然於實質上訴願人顯已明確知悉
    系爭函文之內容,允無再為爭執之必要,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應認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並無訴願利益,而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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