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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5020303
旨: 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761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5020303  號
    訴願人  陳○齡
    送達代收人  徐○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15 日新北鶯戶字
第 10850912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
    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外人陳○博(被繼承人陳○之三男陳○丁之四男,即訴願人之堂叔)為辦
    理被繼承人陳○之繼承登記,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13 日檢具戶籍更正
    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玉(即陳○生,陳○之
    二男)補註光復後啟用新名為陳○生、更正出生年為民國前 24 年等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相關資料後,認訴外人陳○博符合戶籍法第 46 條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且符合戶籍法第 2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應予同意辦理,遂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其兄弟姐妹等 4  人、副知訴外人陳
    ○博,並敘明因陳○玉、配偶及其子均已死亡,故為尊重陳○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權益,請訴願人或其他兄弟姐妹,可由其中 1  人攜帶相關文件到所辦理登記
    。如 5  人不便親自辦理,得委託受託人辦理;若屆時未辦理,將由訴外人陳○
    博到所辦理,並俟辦竣後通知訴願人等。而本案訴願人收受首揭號函後,並於 1
    08  年 3  月 19 日到所辦竣前開更正登記。嗣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 4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
三、惟依系爭號函所載,請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0 日前(含當日)攜帶函、國
    民身分證等來所辦理上開 2  項登記。倘訴願人就該處分不服,自應依系爭號函
    說明六之教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然而訴願人已於 108  年 3  月 19 日
    到所辦竣登記,則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撤銷或變更之,而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亦不具有爭訟之利益。是本件訴願顯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自無訴願實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司法院第 546  號解釋意旨,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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