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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4140679
旨: 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6134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18、77、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140679  號
    訴願人  簡○勝
    訴願人  簡○來
    訴願人  陳簡○美
    訴願人兼上列
    3 人代理人  簡○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新北樹經字第 10824773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簡○勝、簡○來及陳簡○美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簡○桂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簡○桂為坐落本市○○區○○○段 181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面積:2,391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訴願人等由簡○桂代理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5  日就系爭土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10 日會同訴願人簡○桂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有鋪設水泥
,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查不符合農地農用證明審查項目第 3  項、第 7  項規
定,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蔬果歷有年所,從未開挖鋪設,亦曾有合
    法農用證明。嗣因訴外人於毗鄰 182  地號土地增建宮廟,違規開闢道路,占用
    系爭土地 38 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農用證明被撤銷。系爭土地僅用於耕作,農
    用證明不應予以撤銷等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部分存有混凝土鋪面情形,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本案經檢視 108  年 6  月 5  日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簡○勝、
    簡○來及陳簡○美,俱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地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
    非屬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就訴願人簡○勝、簡○來及陳簡○美
    部分,應依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新北市政
    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
    2 月 25 日起生效。」。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
四、卷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及 107  年 4  月 12 日
    核發農用證明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地政局、稅捐稽徵處、本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及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7 日至現場會勘,結論略以:「違規類別:
    鋪設水泥地面;會勘結論:現況有建置鐵皮建物、鐵皮棚架、水泥鋪面、水泥擋
    牆。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8  月 3  日新北樹經字第 1
    072234804 號函,撤銷前開二農用證明。訴願人復於 108  年 6  月 5  日申請
    核發農用證明,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10 日會同訴願人簡○桂至系爭土
    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仍有私設水泥道路之情形,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2 日新北樹
    經建字第 1062125047 號及 107  年 4  月 12 日新北樹經建字第 1072218005
    號農用證明、107 年 8  月 3  日新北樹經字第 1072234804 號函、108 年 4
    月 24 日新北樹經字第 1082471792 號函、107 年 6  月 27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
    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訴願人 108  年 6  月 4  日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10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會勘紀錄表及審查表等附卷足憑,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訴外人於毗鄰 182  地號土地增建宮廟,違規開闢道
    路等語,係屬私權爭執,與本案應否核發農用證明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首揭號函並未記載據以駁回之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於本案事實及決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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