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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4140634
旨: 因申請廢止商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980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8、2、29 條
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第 2、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4140634  號
    訴願人  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廢止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新
北經登字第 10811043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  段 236  號 3  樓之 5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其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30 日檢具申請書略以,獨資商號「董夜
花視聽歌唱坊」(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號)原設址於系爭建物,惟
訴願人於租約到期後(108 年 1  月 1  日起),即未與該商號續訂租賃契約,且該
商號亦已搬離,為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助查明並廢止系爭商號之商業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該址前因經營酒家業,多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經本府城鄉發展局
裁處,迄仍欠繳罰鍰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已構成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
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3  項第 2  款、第 5  點第 1  款所規定「欠繳罰鍰達 50 萬
元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之情形,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規範主體係指從
    事特定行業的商號或公司及其負責人,訴願人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非該規定
    所適用範圍。又該規定係在規範商業或公司之設立、變更或歇業登記等事項,惟
    訴願人 108  年 5  月 30 日之申請事項,係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申請商業「廢止」登記,並未與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相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係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
    商業廢止登記,惟廢止之結果與解散登記無異,商業主體將不復存在,倘核准該
    申請案,除增加罰鍰收取困難度外,亦將無法督促業者遵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
    。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原承租人已未與其簽訂租約,現場仍有繼續
    經營酒家業及欠繳罰鍰之事實,訴願人有權尋求司法途徑請其搬離,並負通知原
    承租人繳清罰鍰之責。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18 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
    內,申請歇業登記。」、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
    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
    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二、
    登記後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三
    、遷離原址,逾 6  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
    房屋情事。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
三、又按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特
    定行業指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視聽歌唱業、三
    溫暖業、夜店業、資訊休閒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其他由本府另行認定之行業。」
    、第 3  點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特定行業申請歇業或解散登記,除第一項
    規定以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作業:…(二)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有第 5  點
    第 1  款所定之情事者,除已死亡,且無遺產可供執行外,應繳清罰鍰。」、第
    5 點第 1  款規定:「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特定行業負責人或代表人:(一)蓄
    意欠款:從事特定行業並欠繳本府罰鍰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拒
    絕繳納者。」。
四、卷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本市○○區○○段 637、 638、 639、 644、 650、65
    1 地號)係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用地,系爭商號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
    0 條規定,於該址經營酒家業,經本府城鄉發展局裁處計 20 件,所欠繳罰鍰總
    額為 115  萬元,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府城鄉發展局 108  年 5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851909 號函、108 年 6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1038
    659 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號從事特定行業並欠繳罰鍰達 50 萬
    元以上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查商業登記法定有設立、變更、停業、歇業等登記事項,且各有其審查項目。
    前開新北市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3  項規定「特定行業申請歇
    業登記」,即屬商業登記法第 18 條規定之歇業登記事項,而訴願人 108  年 5
    月 30 日所申請者,則係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廢止商業登記」事項,二者審
    查項目及核准要件自非同一。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申請歇業登記應審查事項(欠繳
    罰鍰達 50 萬元以上),據為否准申請廢止商業登記之理由,其間是否有合理正
    當關聯,即非無疑。再者,訴願人所申請事項既係廢止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自
    應依職權調查系爭商號是否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適用。惟
    有關系爭商號是否仍有營業跡象、有無申請停業登記、目前是否遷離原址,及其
    與訴願人間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事項,俱未
    見原處分機關有相關調查資料。是本案在未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並
    詳予審酌前,事實仍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即嫌率斷。為此
    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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